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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德孝、邱国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德孝,邱国明,邱在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泉兵,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德孝,居民。被告邱国明,居民。被告邱在亮,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杨德孝、邱国明、邱在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潘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孝、邱国明、邱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德孝经被告邱国明、邱在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期内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孝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德孝尚欠本金19500元、利息5912.67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德孝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5912.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邱国明、邱在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孝、邱国明、邱在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德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德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邱国明、邱在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二人为被告杨德孝在原告处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德孝发放借款20000元,执行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孝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2014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2306.48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德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5912.67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德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912.67元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邱国明、邱在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孝经被告邱国明、邱在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5912.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孝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邱国明、邱在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邱国明、邱在亮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德孝追偿。被告杨德孝、邱国明、邱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孝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5912.67元,共计25412.6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国明、邱在亮对上述第一项杨德孝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国明、邱在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杨德孝、邱国明、邱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立江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