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汤能球、林兆钦、刘惠珍、汤晓娴、汤晓如与池信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汤能球,男,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兆钦,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惠珍,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汤晓娴,女,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汤某某,女,200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法定代理人:刘惠珍(系汤某某母亲),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汤能球、林兆钦、汤晓娴委托代理人:刘惠珍,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池信光,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汤能球、林兆钦、刘惠珍、汤晓娴、汤某某与被告池信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能球、林兆钦、汤晓娴委托代理人和原告汤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刘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信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池信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5日向汤绍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又于2012年6月28日向汤绍辉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2日汤绍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汤能球等5人作为汤绍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池信光偿还56000元及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池信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汤绍辉于2015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有父亲汤能球、母亲林兆钦、妻子刘惠珍、大女儿汤晓娴、小女儿汤某某。被告池信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5日向汤绍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2年6月28日向汤绍辉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均有被告出具给汤绍辉的借条为凭。后双方就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本、雄江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汤绍辉生前与被告池信光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汤绍辉死亡之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就汤绍辉生前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向汤绍辉生前所借的借款5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部分,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元部分,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池信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信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能球、林兆钦、刘惠珍、汤晓娴、汤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部分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0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减半收取1197.5元,由被告池信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宝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