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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诉被告徐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徐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负责人韩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伟,住涿州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志刚,现住涿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诉被告徐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涿州市自然人徐志刚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贷记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授信额度:12000元;截止2015年7月2日透支拖欠我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玖仟贰佰零柒元贰角整(9207.20元),此透支款早已超期。欠款超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920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复利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刚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为被告办理贷记卡后,被告进行了使用且未及时偿还透支钱款,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341.52元,利息及滞纳金865.68元,共计9207.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徐志刚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授权委托书、消费流水、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依上述约定偿还透支款,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滞纳金及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920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本金8341.52元及利息、滞纳金865.6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含)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汭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