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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胡方俭与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俭,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胡方俭。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羿飞,董事长。原告胡方俭与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流,被告国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俭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人公司特许原告在江苏省沭阳县香港久盛百货商场开设国人服饰特许加盟专卖厅,销售被告统一配送的国人服饰品牌产品,同时约定了特许经营信誉保证金、代销收入、运作方式操作和结算、加盟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特许经营信誉保证金300000元,同时代被告支付了商场进场费5000元、商场保证金3000元。后被告供货不足、不及时,且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注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商场撤柜事宜,被告所欠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保底收入100000元、商场进场费5000元、商场保证近3000元,合计408000元,由被告另行签订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款项,其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支付欠款40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国人公司特许原告胡方俭在江苏省沭阳县香港久盛百货商场开设国人服饰特许加盟专卖厅,用以专门销售被告国人公司统一配送的国人服饰品牌产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胡方俭需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被告国人公司缴纳特许经营信誉保证金300000元,此保证金由原告胡方俭于合同期满,将所有账目结清、交割结束后,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原告胡方俭;被告国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专卖厅与结算额的20%与特许加盟专卖厅进行结算,作为特许加盟专卖厅的代销收入,特许加盟专卖厅因正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国人公司负责承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国人公司给予原告胡方俭以下优惠政策:……如原告胡方俭年收益不足100000元,被告国人公司补足原告胡方俭年收益100000元;……上述合同中的结算额是指约定商场销售额减去商场基本扣点2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国人公司经营不善,没有完成商场保底销售额每年600000元,被告国人公司保证原告胡方俭正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保底收益前提下,退场时,双方均无违约责任,损失与原告胡方俭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方俭于当日向被告国人公司支付特许经营信誉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国人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国人公司因货物不足等原因停止向原告胡方俭供货,导致原告胡方俭无法完成商场要求的保底销售额,被告国人公司因此在商场撤柜。2015年4月27日,被告国人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与胡方俭签订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经营沭阳久盛百货商场。现由于多方面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胡方俭全权处理商场撤柜事宜。根据与商场签订的协议,公司需要承担商场保底销售600000元/年(即每年租金132000元);与商场结算,我公司销售未完成销售保底需承担的费用及因撤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胡方俭代表公司洽谈,胡方俭代表公司与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洽谈撤柜事宜,不承担‘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我公司所欠胡方俭保证金300000元,保底收入100000元,商场进场费5000元,商场保证金3000元,合计408000元,公司另行签订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国人公司与原告胡方俭签订的《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方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国人公司供货不足,导致原告胡方俭未能完成江苏省沭阳县香港久盛百货商场保底销售额,致使该品牌在该商场撤柜。原告胡方俭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胡方俭要求被告国人公司支付其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约定的保底收入100000元、商场进场费5000元、商场保证金3000元,共计408000元,对上述款项有原、被告签订的《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国人商超合作模式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国人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特许加盟专卖厅货品丰满度的义务,被告胡方俭未完成商场保底销售标准,致使撤柜。因被告国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胡方俭要求被告国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胡方俭要求被告国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方俭偿付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约定的保底收入100000元、商场进场费5000元、商场保证金3000元,共计408000元。二、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方俭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方俭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