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叶雄英与徐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叶雄英。被告徐裕。原告叶雄英与被告徐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雄英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徐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故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被告徐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被告不作答辩,可推定其无可质疑,故认定其真实。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就先前的数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雄英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嗣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可作合法推定,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依法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归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中没有利率约定也无归还期限约定,故要求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能支持,仅可支持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雄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裕负担480元,由原告叶雄英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