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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红与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655号原告刘红,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委托代理人李保良、张晓卫,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2304房间。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前进、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诉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良,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的网上宣传、报纸广告报道、被告销售房屋宣传材料(宣传册页—发行广告—购房承诺条件等),在被告的郑州“华润悦府”楼盘处欲购房屋。由于当时被告书面材料、网上宣传、承诺条件每套房屋按照其当时提供的样板房标准质量(后被其拆除),即按每平方米装饰质量造价不低于5600元交付房屋。原告在此条件下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被告的郑州“华润悦府”2幢1单元30层3007号华润悦府精装修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为装修房,建筑面积108.31平方米,单价14125.27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529908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等,已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物业配套设施及服务不齐全、房屋装饰及质量标准不符合承诺的条件、楼盘其他配套工程尚未完善等情况下,在强行原告缴纳高额物业费后,胁迫原告签订格式的补充协议书,强求接受房屋。原告接到此房后,发现该房屋不仅装饰标准根本达不到5600元(此时被告已将原样板房拆除),且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如面积短缺、房间裂缝、渗漏、墙壁掉皮、下水不通等诸多严重问题,无法达到入住及使用条件。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及物业公司,但其始终未予修复,致使原告自该房交付以来一直未能正常入住或使用,已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就以上问题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至今采取拖延、推诿,甚至以威胁方式多次阻碍原告正常行使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上述严重问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对房屋重新装饰达到被告承诺的每平方米5600元的装饰标准,或者返还相应差价每平方米3600元,共计38991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实际居住损失27000元(按市场价租金每日200元计算,自交付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四、被告返还物业费、暖气费等,共计17351.26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2、不动产销售发票两份、税收缴款书一份;3、大河报版面打印件一份;4、样板间照片23张;5、房屋现场照片2张。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合同并没有对装修价值进行约定,合同附件7约定的是装修的标准,被告交付的房屋完全符合约定的装修标准。三、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不存在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的质量问题,其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四、被告不是物业费、供暖费的收取单位,原、被告之间无此合同关系,被告无返还的义务。五、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5600元装修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六、原告所称的面积短缺、房屋渗漏等质量问题不存在,双方在交付房屋时,确认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各一份;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3、邮寄商品房交付通知书的快递单一份;4、商品房交接单;5、入住签约资料(复印件);6、房屋维修记录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公司的样板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状所称的质量问题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合同均没有约定装修标准,补充协议附件7关于装修的约定不明确,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达到广告宣传承诺的每平方米5600元的标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是合格的,仅是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的必要要件,并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交付了房屋,不能证明是按合同约定交付的,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物业费、供暖费等,且该费用是因为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入住,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商品房交接单中业主签字栏第五项中,业主查验部分没有业主签字,交接房屋时,并没有对房屋进行查验,是被告要求原告先收房,没有进行验房,对被告用该交接单证明房屋是合格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维修单一式二页,第一页空白,第二页看起来有字迹,有伪证的嫌疑,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地板砖存在多处裂缝。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确系刊登于2013年7月10日A09版大河报的电子版打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照片无法核实是否被告提供的样板间,且无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原告的房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有原告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4001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东、太康路南2幢1单元30层3007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108.3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81.44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125.27元,总金额1529908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补做完成;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2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被告共同确认,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出卖人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均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出卖人或买受人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都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及出卖人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的依据;出卖人的售楼书、售楼广告中的资料、数据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如有变化不另行通知(但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另有的约定外,出卖人展示的样板房不能理解为交房标准或合同的样品。2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附件七第二条约定买卖双方一致确认同意将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三装饰、装修标准作出变更,变更后的交房标准如下:1、厨房(1)吊顶:高级防水石膏板吊顶刷乳胶漆(多乐士/立邦/美涂士/或同等档次产品);(2)墙面:高级墙面砖(斯米克/东鹏/马可波罗/冠珠/诺贝尔或同等档次产品)……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大河报第A09版刊登宣传其5600元/㎡奢装标准的宣传广告。2014年12月26日,郑州华润悦府住宅一期(2#楼)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交接房屋,并签订《入住签约资料》。当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房屋维修记录单,该记录单上无任何需维修项目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东、太康路南2幢1单元30层3007号华润·悦府房屋的装修标准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维修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明确诉求后另行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2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确认,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出卖人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均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出卖人或买受人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都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及出卖人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的依据。而原、被告在《2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附件七第二条对装修标准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基于上述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对房屋重新装饰达到被告承诺的每平方米5600元的装饰标准,或返还相应差价每平方米3600元,共计389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郑州华润悦府住宅一期(2#楼)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业费、暖气费向被告进行交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实际居住损失27000元及返还物业费、暖气费共计1735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原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