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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刘红梅。委托代理人李博辉、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红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马建勋,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是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投保后按照约定交付了保费。2015年3月13日1时35分,郝坤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保沧线行驶至保沧线时,由于超速行驶撞到公路隔离带中,发生单方事故,郝坤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46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的事实没异议,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时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第二,本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应提供权益转让,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冀J×××××的行驶证,证明车辆符合法定条件。3、原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保险单及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证明已经对第一受益人的信息进行了变更,已经删除,且我方的车辆已经进行了解封。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的情况。5、郝坤山的驾驶证,证明其驾驶条件合格。6、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1827元。7、公估费发票一张,2090元。8、拆解费发票两张,共1500元。9、施救费发票一张,1000元。以上合计4641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4,交通警察仅一个人盖章,我公司认为应该由两人盖章,且为单方事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证6,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出险查勘记录本车右侧着地竖起前杠及水箱受损,而鉴定报告维修项目明显偏多,且与本次事故无关。同时,公估费偏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7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证9施救费,是单方开具的,且开票方行业分类为物流辅助服务,是否具有救援的能力和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同时此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我公司认为过高。对证8拆解费,我公司认为为原告单方花费的费用并不是维修车辆和防止损失的必要费用,我公司不认可。综上,对于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梅系事故车冀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3月13日01时35分,郝坤山驾驶事故车辆沿保沧线行驶至保沧线时,由于超速行驶自己撞到公路隔离带中,发生单方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9841201550421号事故书认定郝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66800.00元的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费100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此次事故造成了车损41827元,拆检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梅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交了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以及新华区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检费票据两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一人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有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可以证明事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鉴定报告维修项目明显偏多,公估费偏高,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此次鉴定的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梅赔偿金共计46417元(其中车损费41827元,救援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公估费209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