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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桓台县交通运输局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交通运输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桓台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会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南路人民医院南50米路西。负责人:李先合,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诉被告大地保险梁山支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兴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梁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诉称,2014年1月11日14时55分,王军驾驶鲁M×××××号客车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耿庆武驾驶的鲁C×××××号车辆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5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军、王新桥的起诉,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梁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号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核实王军、王新桥是否履行赔偿义务,若未履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M×××××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55分,王军驾驶鲁M×××××号客车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耿庆武驾驶的鲁C×××××号车辆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车损1075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证实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损1075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梁山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车损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车损6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