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长兴与刘明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兴,刘明选,马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建平。上诉人刘长兴与被上诉人刘明选、马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长兴、刘玉国于2010年7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明选停止侵权,返还刘长兴、刘玉国股份投资物产权,支付变压器在承包期日内刘长兴经济损失每月124.1元,刘玉国经济损失每月4元。2.终止刘明选私找马建平订立的转让协议。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刘明选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刘长兴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长兴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刘长兴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刘明选停止侵权,返还刘长兴变压器投资部分,并按年租金3000元及刘长兴在合伙变压器中的投资比例,月损失124.1元,自2006年7月起计算至今。2、确认刘明选与马建平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3、要求刘明选赔偿损失20.6万元。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刘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长兴,刘明选,马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刘长兴、刘明选、刘玉国共同买一台变压器,设立字号名称为内乡县庙岗明选石材厂,负责人为刘明选。在经营中,因管理不善,被停止供电。2006年7月,马建平欲租用该变压器。经协商,马建平预付给刘长兴2000元补交了电费、变更了线路。2006年9月16日,刘明选与马建平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变压器(50千伏)一台、10米杆4根、8米杆2根、2.5平方高压线三孔、低压线6孔,做价2.2万元卖给马建平所有。此后因变压器合伙人间出现其他诉争(主要为合伙期间的利润的分配、停电损失赔偿),形成(2006)内民初字第2456号案、(2006)内民初字第2675号案。刘长兴及马建平称2007年8、9月份,马建平将其与刘明选签订的转让协议交付给了刘长兴。2007年9月22日,马建平向刘明选交付了变压器款2万元。刘长兴认为刘明选擅自出售合伙变压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原审另查明,刘玉国明确表示放弃涉及合伙变压器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撤回起诉,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马建平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马建平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刘长兴认为刘明选擅自出售合伙变压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刘明选与马建平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明选赔偿其因出售而无法获得的租赁利益。刘明选及马建平均称签订转让协议时刘长兴亦在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伙变压器经过登记,负责人系刘明选,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租赁、电所追缴电费均是针对刘明选,本院认为马建平与刘明选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变压器,主观无恶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系善意取得。因此,2006年9月16日马建平与刘明选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长兴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明选擅自出售变压器后的二年内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其权益。2006年7月,合伙人均同意将变压器租赁给马建平,马建平仅预付了当年度的租赁费,此后一直未向合伙人支付租金,合伙人无法分得租赁收益,自此刘长兴应当知道变压器租赁产生了纠纷。另外结合庭审查明,刘长兴及马建平亦明确2007年8、9月份马建平将其与刘明选签订的转让协议交付给了刘长兴,此时刘长兴已明确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但刘长兴在知道变压器已被出售后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至2010年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刘明选赔偿损失,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刘明选及马建平以时效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刘明选及马建平辩驳理由成立,刘长兴丧失了胜诉权。刘长兴称诉讼时效曾中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刘长兴增加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但未按时交纳该项诉讼请求所增加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该项诉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长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长兴负担。刘长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006年9月16日,刘明选偷卖合伙人投资股权,未得到偷卖款项,于2006年10月16日依追究停电责任为由在内乡县法院立案。原审法院受案法官将刘明选的反诉并案分两次审理。在制作判决时,亲自毁灭、篡改证据,制作判决伪证。反诉原告知道自己的投资股权丢失后,即提起诉讼,原审法官看到诉状后,指示应当把马建平作为第三人,之后又协调民一庭接诉,2010年7月7日,原审法院法官接到有院长签字的诉状,向后推移了14天,改为7月21日立案。2010年10月25日庭审中,马建平委托於成基举证刘玉国10月24日作出的证言,证实刘明选系合伙负责人,经过质证,原审承办法官把该证据毁灭,庭后又采用伪证公证书,用电合同是2002年5月20日生效,订立签字的日期是2002年8月15日。原审法官在制作判决时把法律语句中的逗号篡改为句号,消除后半句规定做枉法裁判,导致本案错误指令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四次审理确认:“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租赁,电所追缴电费均是针对刘明选,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建平与被告刘明选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变压器,主观无恶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系善意取得。因此,2006年9月16日第三人马建平与被告刘明选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自2002年5月至2004年9月份期间,供电所未向被告刘明选追缴过一分钱电费。2004年10月12日,刘明选自任合伙电工,停止用电客户刘道强采矿使用的电力,故意制造电力亏损,抄取用户电表后,不收电费上缴,强迫供电所工作人员许晓、姚三虎经几天追缴电费未能落实,于2004年10月25日亲抄用户电表,指令刘长兴收缴电费未能缴清。2006年7月份刘长兴找刘明选主张合伙变压器对外出租,刘明选提出电费发票自己要保管。2006年7月19日,刘长兴把自己保管的电费发票全部送给刘明选。期间合伙变压器已停止作工1年零9个月,何谈合伙经营原审判决作出:“被告刘明选辩称:马建平预付给刘长兴2000元补交了电费,变更了线路,租赁开始。”确认合伙变压器对外租赁和电所追缴电费均是针对被告刘明选没有证据证明。又确认:“2006年9月16日,第三人马建平与被告刘明选签订了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违反《民通意见》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三、刘长兴对刘明选举证的证据有异议。2014年9月5日庭审中,刘长兴举证了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拟证实刘明选故意制造停电,为偷卖合伙人投资股权创造条件。经刘明选质证认为系(2006)内法民初字第2456号判决驳回的证据。本次庭审,刘明选没有举证,判决所述的营业执照系原审第三次审理确认的有效证据,采信刘明选的个体石材加工营业执照应为伪证。公证书是原审第三次审理庭审后采收的伪证。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原告在知道变压器已被出售后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按照法律程序和相关规定,原审法院2010年7月7日接到当事人的诉状,认为超过审理时效,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驳回,不应当把接案日期向后推移14天,更不应当在制作判决时把法律语句中的逗号篡改为句号,消除后半句规定,行使全国人大通过会议修改法律的权利。该确认否决了院长签字批审的权利,实为消毁证据。原审法院多次接到刘长兴控告和状告任成毅之诉状后,才是任成毅逃离内乡法院,确认刘长兴没有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又依据原审第三次审理使用的法律制作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内法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2、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纠正原判错误,依法改判。3、请求解除上诉人刘长兴与被上诉人刘明选的合伙关系。4、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刘明选与被上诉人马建平订立的转让协议部分无效。5、上诉人的股权租赁损失,由被上诉人刘明选担负赔偿责任。自2006年8月lO日起计算计10400元。6、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股权投资20822.8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明选担负。刘明选答辩称:一、刘长兴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属无理取闹。二、原审判决认定马建平是善意取得和刘长兴说我是偷卖变压器与刘长兴提供的转让协议和收据是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当事人都不公平。三、原审判决驳回刘长兴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请求:纠正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建平陈述称:我不知道他们之间合伙的事,我买变压器是双方同意,我是善意取得,刘长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过乡政府做过赔偿,刘长兴收到3万元后保证再无纠纷。二审中,刘长兴提交2004年10月24日徐晓的收条一份,证明刘明选制造停电,后偷卖变压器。刘明选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是第一次在内乡县法院审理合伙时提交的证据。马建平的质证意见是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马建平提交内乡县桃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调字第0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因2006年,刘长兴与刘明选为变压器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判决,为此判决刘长兴对法院有意见,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应解决,内乡县桃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前一次性补偿变压器合伙款项、误工损失、生活费等共计3万元。刘长兴收到款项后永不许因此事上访、信访等。刘长兴的质证意见是调解书真实,我在调解协议之前找省高院申诉的,调解后省高院发裁定指令再审我应诉,我没有违反该协议,我不撤回起诉。刘明选的质证意见是乡政府出了3万元想平息此事。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刘长兴与内乡县桃源镇人民政府在内乡县桃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订立(2012)调字第0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2006年,刘长兴与刘明选为变压器发生纠纷,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为此判决刘长兴对法院有意见,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应解决,内乡县桃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前一次性补偿变压器合伙款项、误工损失、生活费等共计3万元。刘长兴收到款项后永不许因此事上访、信访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原审法院接到刘长兴、刘玉国诉状的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刘长兴虽称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和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刘长兴最迟在2007年8月、9月份已知道马建平与刘明选签订协议的情况,刘长兴于2010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显属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刘明选及马建平以时效为由抗辩理由成立,刘长兴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刘长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长兴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法院法官篡改、伪造证据、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长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