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建章与张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章,张家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建章,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城镇。委托代理人沈扬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茂,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太平镇。原告杨建章诉被告张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章的委托代理人沈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茂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在被告向原告借到上述借款时由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六个月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的本金4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经《人民法院报》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在被告向原告借到上述借款时由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由原告收执,借据上载明:“兹借到杨建章人民币大写:肆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40000元),此据,6个月内还款,借款人:张家茂,身份证号码:442830196510AAAAAA,电话:1****AAAAAA,担保人:2013年4月26日”。被告立据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原件各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家茂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到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据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立下借据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两人之间的借款视为借期内不需支付利息。现被告张家茂逾期未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张家茂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家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杨建章。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平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叶永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