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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荀付军与武运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付军,武运岭,荀付军,武运岭,荀付军,武运岭,荀付军,武运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荀付军,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运岭,又名武运领,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县。原告荀付军与被告武运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武运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22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我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借款22000元是原告借给我的赌资,其中的2000元是利息。此款是原告与我共同输掉的,且我已偿还原告3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此有被告所写借条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该借款为赌资,且已还3000元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又不认可,故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运岭(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荀付军现金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