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钱朝章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然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朝章,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然斌,许洪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钱朝章,男,1968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十八集安。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334号。法定代表人:钟法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怀,男,1967年9月18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然斌,男,1969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洪彬,男,1968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钱朝章诉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王然斌、许洪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健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朝章及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怀、王彩林、被告王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连、被告许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朝章诉称:2015年1月6日8时许,原告与其他工人一道受被告许洪彬雇佣安排在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地六楼进行内粉刷,原告在脚手架往上拎料桶过程中,因料桶脱落,致原告从脚手架上不慎摔倒,当时即感腹痛,原告就喊做工的同事,告诉他们自己摔倒肚子疼不能做了,原告准备回家,还未走到公路边就不能动弹,就连忙打电话给老婆喊来车子送到就近十八集卫生院进行检查,检查后告知脾受伤,要求到市医院进行进一步确诊。原告家人一边将原告送到中医院,一边打电话告诉同事要求转告老板送钱到医院,当被告许洪彬到医院时,原告已昏迷正在进行手术抢救。原告脱离危险后住院28天回家休息至今,被告许洪彬除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外,其余一直没有给予赔付,并以保险公司未赔付为由,一拖再拖。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许洪彬要求原告将材料提供后,仅同意给予5-8万元进行了结,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多次报警,仍协调未果。另查,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程中标方及施工方为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委托他方进行施工,并将室内粉刷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王然斌施工,被告王然斌又将内粉刷部分按平方转包给许洪彬进行施工。原告钱朝章此次受伤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2、营养费4440元(148天×30元)。3、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4、误工费25160元(148天×170元)。5、伤残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20年×30%)。6、精神抚慰金29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212874元。原告认为其受伤程度已明显构成七级伤残,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毫无诚意进行协调赔付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内墙粉刷已承包给被告王然斌施工,故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原告的雇佣及劳务报酬的发放及管理事务均不是我公司。因此,原告是否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然斌辩称:被告王然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许洪彬,被告许洪彬雇佣人员的相关情况被告王然斌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王然斌无关系。被告许洪彬辩称:原告系我雇佣的粉刷工,在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地六楼施工时摔倒受伤属实。但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该工程是我从被告王然斌手中转包过来的。另外,原告从脚手架上跌下来应由他自己负责,与我没有关系。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8时许,原告与其他工人一道受被告许洪彬雇佣安排在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地六楼进行内粉刷,原告在脚手架往上拎料桶过程中,因料桶脱落,致原告从脚手架上不慎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天长市十八集卫生院和天长市中医院抢救。经天长市中医院诊断,原告钱朝章系1、外伤性脾破裂。2、肋骨骨折(左侧10.11.12)。共住院28天,医嘱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6月4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朝章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钱朝章此次受伤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2、营养费4440元(148天×30元)。3、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4、误工费14800元(148天×100元)。5、伤残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20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188314元。另查,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程中标方及施工方为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委托他方进行施工,并将室内粉刷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王然斌施工,被告王然斌又将内粉刷部分按平方转包给仍然没有任何资质的许洪彬进行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钱朝章居民身份证、天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天长市公安局炳辉派出所、十八集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照片一组、证人证言、天长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报警记录两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洪彬辩称其粉刷工程是从被告王然斌处转包的,老板应当是王然斌,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王然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钱朝章到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地六楼做工系被告许洪彬雇佣,被告许洪彬与原告钱朝章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作为雇主许洪彬依法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然斌本身无承包粉刷工程的资质,且将粉刷工程又非法转包给同样无粉刷工程资质的被告许洪彬,其依法应对原告钱朝章在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地六楼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建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程时,未对被告王然斌是否具有承建粉刷工程的资质进行审查,便将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然斌,依法亦应对原告钱朝章在天长市中医院中药制剂综合楼工地六楼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钱朝章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具体案情,该项费用以酌定100元/天为宜;原告钱朝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偏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具体案情,该项费用以酌定150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朝章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314元。二、被告王然斌、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钱朝章负担135元,由被告许洪彬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