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8日到莒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生育男孩王某楦,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王某楦的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依法处理。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春天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日生育男孩王某楦,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6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及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太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