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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林与陆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陆正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51号原告:孙林,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陆正兴,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友,望江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林与被告陆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被告陆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诉称:1、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转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肥西紫蓬工业园,面积55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1月23日到2020年1月22日止),厂房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11.55元的标准按季度支付等内容,对于烤漆房的租赁及相关事项在转租合同中也予以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厂房租金和烤漆房的年租金及水电设施购买费用共计31057.5元,原告又对厂房进行装修,支付装修材料费、人工费等计24730元,同时因为原告加工生产的植绒必须经过环境评价,原告还为此申请环境评价,支付环评费6000元。但被告租赁给原告的烤漆房自始无法使用,故被告应退还烤漆房的年租金5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原告装修厂房投入使用至2015年5月30日,因厂房产权人称由于被告拖欠厂房租金且其也不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该产权人就采取断电行为,至原告停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出面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以致转租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遭受一定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转租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厂房后支出的环评费(6000元)、装修费(24730元)、购买水电设施费(7000元)、烤漆房年租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427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230元(以年租金72630元×5年×2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正兴辩称:1、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原告交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使得被告与厂房产权人的租赁合同也能够顺利履行,但直至2015年4月,原告都未能支付第二季度房租,致被告不能如期向该产权人支付房租,导致厂房产权人采取断电的行为催讨房租,但是断电时间约为1小时,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故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转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原告要求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足;2、《厂房转租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使用烤漆房也必须要等手续齐全后才能正常生产,且转租合同对于租赁物的交付状态及交付方式都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于租赁物的现状在签合同前予以确认了,也同意按此现状予以承租,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现原告称从被告处承租的烤漆房无法使用,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环评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孙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转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厂房转租合同关系;3、领款收条、销售清单、收据及店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装修厂房的费用和环评费用;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厂房已被断电无法进行生产和厂房装修后的现状。被告陆正兴针对其答辩及抗辩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照片和录音,证明原告厂房还在生产。经庭审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领款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31057.5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的其他票据均非正规发票,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对其存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以确认;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厂房转租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肥西紫蓬工业园,出租厂房面积共550平方米;第四条租赁期限、用途:租赁期5年,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厂房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55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前,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房租款,乙方2015年按季度付款;第六条烤漆房租赁及相关事项:甲方将烤漆房租给乙方使用,每年租金为伍仟元,每年一次性付清款,但乙方必须保证烤漆房设备及内部结构完整,如有损害现象乙方无条件恢复后交给甲方,乙方设备进场后必须等一切手续齐全后才能生产,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十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提供厂房或所提供厂房不符合约定条件……”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给付被告第一季度房屋租金及烤漆房2015年租金和水电设施购买费用共计31057.5元,被告亦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未能如期支付后续租金,并以被告违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转租合同》后,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给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被告也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拖欠厂房产权人房屋租金,致原告被断电而停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厂房转租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转租合同》。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转租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及对厂房交付及收回的验收程序的约定具体明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涉案转租合同时,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及设备都予以验收,同时原告也未在涉案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于被告交付涉案厂房的状态是认可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厂房及设备存在上述《厂房转租合同》第十条之情形。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知晓被告非承租厂房的实际产权人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厂房实际产权人的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是知晓的,原告提出被告未能给付厂房产权人房租致使该产权人采取断电行为致其停产,被告则认为是因为原告拖欠其房租才致厂房产权人断电催讨房租,但断电时间仅为一小时,不足以造成原告停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的相关内容,对于除被告自认的尚欠厂房产权人房租及产权人采取过断电行为这一事实外,原告仍需对厂房产权人的断电行为致使其停产及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据此,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后收取1339.5元,由原告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