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松青与龚永亮、龚丽新、林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青,龚永亮,龚丽新,林朝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林松青,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龚永亮(曾用名龚周生),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龚丽新,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朝阳,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松青因与被告龚永亮、龚丽新、林朝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松青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龚丽新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松青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龚丽新的起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松青撤回对被告龚丽新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