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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顾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打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至14凌晨,被告人顾某乘船在东台市时堰镇新东河、安时河沿途,用携带的网兜、铁拍子、火钳等工具,捕获青蛙313只、蟾蜍12只、樟鸡6只、老鬼鸟9只、赤链蛇3条、水蟒3条、水蛇1条。经鉴定,顾某捕得的青蛙为黑斑蛙、金线蛙,蟾蜍为中华蟾蜍,樟鸡为黑水鸡,老鬼鸟为白胸苦恶鸟,水蟒为黑眉锦蛇,上述动物及捕得的赤链蛇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狩猎工具及野生动物被扣押、活体动物已放生。另查明,江苏省境内禁猎期为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记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江苏省禁猎期的相关规定,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顾某使用的逆变器、电瓶、网兜、铁拍子、火钳等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聂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