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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亚光与李亚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提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邱亚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亚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水民,男,黎族。委托代理人:刘沙沙,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邱亚光因与被申请人李亚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小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邱亚光及其代理人金晓,被申请人李亚强及其代理人李水民、刘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亚光于2014年6月30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邱亚光与李亚强是同村人,2013年7月期间,李亚强以邱亚光经营管理的竹园是其祖宗地为由,对邱亚光管理的竹子进行毁灭性的破坏。案发后,邱亚光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李亚强砍伐的竹子为3245株,价值为6290元,但李亚强至今分文未赔。李亚强无故破坏邱亚光经营的竹子,是一种侵权行为,且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李亚强赔偿邱亚光经济损失6290元。儋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砍伐的竹子种植于儋州市南丰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邱亚光宅基地旁。2013年9月6日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儋农委鉴(2013)84号《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南丰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竹园竹子被伐的技术鉴定书》,鉴定被伐竹子地块面积2.46亩,被伐竹子数量3142株,竹子名称为粉竹。2013年10月25日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儋价鉴证字的(2013)第1577号《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砍伐毛竹的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被砍伐竹子价值为人民币6290元。另查明,涉案竹林未经政府登记造册,邱亚光没有林权证。儋州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竹林必须经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邱亚光以被砍伐的竹子属其所有,主张损害赔偿,但该竹林没有经过政府登记造册,所有权尚未确定,故邱亚光主张损害赔偿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邱亚光的诉讼请求。邱亚光申请再审称:(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小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为邱亚光没有证据证明被砍伐的竹林属自己所有,驳回邱亚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儋州市各乡镇都没有对林木进行确权,且涉案竹林的归属公安机关已调查核实,李亚强也认可竹林是邱亚光种植管理的,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草率下判,判决不公。原审期间,邱亚光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公安机关询问李亚强的有关笔录材料,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就草率做出判决,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小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改判李亚强赔偿经济损失6290元。被申请人李亚强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于邱亚光没有林权证,因此也就不享有涉案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当然也就不能要求李亚强赔偿。(二)儋州市森林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材料与本案无关。1.该调查材料是儋州市森林公安局是否对李亚强进行刑事立案或者治安处罚的依据,而不是作为确定涉案林地及林木权属的依据。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或者林地的权属争议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邱亚光理应先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请确权。2.儋州市森林公安局的调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3.调查材料中被询问的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被法院采纳。(三)邱亚光持有的地契违法,个人私下订立协议买卖土地是违法行为,不能证明涉案林木及林地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更何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某享有涉案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事实上,涉案林木是李亚强的爷爷辈开始种植、管理,接下来由李亚强的父亲以及李亚强本人、哥哥对林木进行经营、养护,已经有百年历史。(四)李亚强砍伐了1000多株竹子,没有鉴定意见中那么多。请求驳回邱亚光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邱亚光于1980年5月份以99元的价格向李亚强的堂兄李某某购买了位于儋州市南丰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邱亚光宅基地旁的一片竹林。此后该片竹林一直由邱亚光进行养护、管理、收益。采伐的竹子除了自用、加工竹子用品出售以外,也将竹子出卖给收购的个人,由收购人雇人砍伐。2013年5、6月份,邱亚光的邻居李亚强因建房需要,将以上竹林的竹子陆续进行砍伐。邱亚光知道竹子被砍伐后,于2013年6月27日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进行报案,后该案移交儋州市森林公安局进行调查。经儋州市森林公安局委托,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儋农委鉴(2013)84号《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南丰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竹园竹子被伐的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伐竹子地块面积2.46亩,被伐竹子数量3142株,竹子名称为粉竹。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儋价鉴证字的(2013)第1577号《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砍伐毛竹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砍伐竹子价值为人民币6290元。另查明,涉案竹林未经政府登记造册,邱亚光没有林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某某出具的收条、邱亚光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对邱某某、邱某某、符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书、儋农委鉴(2013)84号《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南丰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竹园竹子被伐的技术鉴定书》、儋价鉴证字的(2013)第1577号《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砍伐毛竹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关于争议的竹子于2013年5、6月份被李亚强砍伐的事实,李亚强本人予以认可,双方没有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位于邱亚光宅基地东北方向的争议竹子属谁所有?(二)被砍伐的争议竹子价值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儋州市森林公安局向某某村的现任村长邱某某调查,邱某某称被砍的竹林是邱亚光在很早的时候向李某某买下来的,邱亚光给其看了李某某写下的协议,竹子一直是由邱亚光出售的。经儋州市森林公安局向原村长邱某某调查,邱某某称其从懂事的时候起,村里人就说争议的竹林是邱亚光的,在90年代就见到邱亚光砍竹子卖给别人,也用来编簸箕。2011年,邱亚光曾拿出向李某某买竹林的字据给邱某某看。符某某、钟某某二人系收购竹子的小商贩,经儋州市森林公安局向他们调查,符某某称其做了十几年的竹子生意,几乎每年都跟邱亚光买竹子,竹林位置大概在邱亚光家东北面,可以砍伐3000多株竹子。符某某也向李亚强收购过竹子,邱亚光与李亚强两家竹林以几株“竹笋株”为界,向他们收购竹子时,他们没有发生过争执。钟某某称从1983年间就向邱亚光购买竹子到现在,二年购买一次,购买时都是其自己去地里砍伐竹子。砍伐竹子时李亚强在场没说什么话。以上证据结合李某某的字据可以证实争议竹林自1980年以来一直由邱亚光进行养护、管理、收益,该片竹林的竹子所有权应属邱亚光所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儋州市森林公安局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分别对被砍伐竹子的种类、数量和竹子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砍伐竹子价值为6290元。因此,可以证实邱亚光直接受到的经济损失为6290元。综上,李亚强随意砍伐属邱亚光所有的竹子,构成侵权,应赔偿给邱亚光造成的经济损失。李亚强关于邱亚光没有林权证,因此不享有林木所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林权证不是确认林木所有权的唯一证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李亚强关于儋州市森林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材料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该证据系邱亚光在原审阶段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未超过举证期限,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李亚强关于涉案林木是李亚强的爷爷辈开始种植、管理,接下来由李亚强的父亲以及李亚强本人、哥哥对林木进行经营、养护的辩解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李亚强关于其仅砍伐了1000多株竹子的辩解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和符某某的调查笔录都证实,争议竹林的竹子数量有3000多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小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李亚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亚光经济损失6290元。如果李亚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用25元由李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良存审判员  羊茂明审判员  贾希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