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1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方某,女,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林醽、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于1992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后双方于1993年10月18日在四川省原江津县吴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产生隔阂。2012年2月因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独自外出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三年所多时间我到处寻找被告,但一直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后双方于1993年10月18日在四川省原江津县吴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产生隔阂。2012年2月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独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以及生活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抓扯。2012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对此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樊小平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