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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汤友根诉唐龙跃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友根,唐龙跃,唐龙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汤友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万虹余,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龙跃,个体工商户。被告唐龙泉,个体工商户。原告汤友根诉被告唐龙跃、唐龙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上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虹余,被告唐龙跃、唐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友根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家与被告家因生意原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儿子汤雪军进行殴打致伤,后经古州派出所处理,要求二被告承担汤雪军的全部医药费,事后,二被告还到原告处赔礼道歉,并承诺今后不会再发生。但事与愿违,二被告又于2015年3月19日故意挑起事端,后经古州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的医药费各自负担,双方不能再闹事、打架,再因此事引起任何纠纷,谁引起谁承担法律责任。但二被告仍不罢休,在2015年5月22日晚上21-22点左右,原告汤友根及其儿子汤波推手推车路过被告唐龙跃的门市时,被告唐龙跃用装满啤酒的瓶子朝汤波的头上砸去,致使汤波当场倒地,紧接着唐龙跃扑上来掐住汤波的脖子。被告唐龙泉闻讯后,也从门市里拿了一根大约1.5米长的铁棒赶来将原告汤友根打倒在地,原告因伤在榕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52.77元,回家休息几天后仍感疼痛难忍,后随儿子汤波一同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46.50元。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汤友根医疗费599.2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707.30元、交通费826元、住宿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102.57元。被告唐龙跃、唐龙泉辩称,1、2014年11月第一次打架时,是因为汤雪军恶意阻拦唐龙泉与客户交易才引起冲突;2、2015年3月19日第二次打架不是二被告故意挑起事端,而是汤友根、易文连、汤波、汤雪军冲上门在唐龙泉家门口对二被告进行殴打,唐龙泉当场晕倒,医院鉴定为脑震荡;3、2015年5月22日晚第三次打架,是汤波、汤友根主动挑起事端,并首先动手殴打唐龙跃,汤波掐住唐龙跃脖子,汤友根进行殴打。唐龙泉闻讯后空手赶来阻拦汤友根殴打唐龙跃,劝阻不成反遭其殴打。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请求。原告汤友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汤友根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适格。2、治安调解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唐龙跃与原告家发生打架后,唐龙泉、汤友根因伤住院,经古州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自理医疗费用并承诺平息纠纷。3、医院收费票据。欲证明汤友根被打受伤后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药费252.77元,后随儿子汤波去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346.50元,共计开支医疗费599.27元。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汤友根被打后到贵阳检查、凯里咨询病情发生的交通费826元。5、住宿发票。欲证明汤友根到凯里咨询病情发生的住宿费70元。6、拘留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22日21时许,汤友根与儿子汤波路过唐龙跃门面时,因汤波与唐龙跃发生争吵,后唐龙跃用酒瓶击打汤波头部,导致唐龙跃、唐龙泉与汤波、汤友根打架斗殴”的事实,榕江县公安局据此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对唐龙跃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7、2015年5月28日唐龙跃向公安所作的笔录,即:“…汤波冲过来用拳头打我,我就扔出手中的啤酒瓶还手跟他打起来”,“你把啤酒瓶往哪个方向扔的?答是往对方的方向扔的”。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是被告唐龙跃首先挑起事端的。8、2015年5月22日汤友根向公安所作的笔录,即:“…刚走过唐龙跃家门市没多远,唐龙跃就拿着啤酒瓶追过来朝我儿子的头上砸了一下,然后就与我儿子扭打起来,唐龙跃大声叫他弟弟,他弟弟唐龙泉就从其门市拿出一根铁棒来殴打我,我就与唐龙泉扭打在一起…”。原告主张该证据证实自己主要是被唐龙泉打伤之事实。被告唐龙跃、唐龙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医院收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汤友根是帮其儿子打二被告时自己受伤的,二被告并没有打他,其开支的医疗费用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汤友根参与打架后因伤就医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就近在榕江县医院就诊检查,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索赔其到凯里咨询伤情所发生的交通费,这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确实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本院酌情支持其往返贵阳的交通费185元(即5月26日榕江-贵阳的交通费66.50元,5月29日贵阳-凯里-榕江的交通费118.50元);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住宿发票”,二被告认为原告无在凯里医院就医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未提供在凯里就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在凯里住宿产生的费用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其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判决改变,否则不影响其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系公安依法收集所得,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友根家与被告唐龙跃、唐龙泉家同在榕江县城西环北路街上从事个体经营,因双方从事相同的五金批发与零售行业,在经营竞争过程中产生矛盾。2014年11月,二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汤雪军因此发生打架冲突,后来经派出所处理调停。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再次与原告家人发生打架,事后再次经派出所调处,双方并就此事达成书面调处协议,承诺双方纠纷就此平息,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但是,双方矛盾并未就此化解,2015年5月22日21时许,原告汤友根及其儿子汤波推车途经被告唐龙跃门面时,汤波与唐龙跃发生口角,被告唐龙跃即上前用啤酒瓶击打汤波头部,汤波被打后便与唐龙跃扭打在一起,汤友根和随后赶来的唐龙泉也相继加入扭打,四人扭打直至派出所民警到场强行制止。原告汤友根在扭打过程中受到一定伤害,其于2015年5月23日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98.36元,第二天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拿药花费154.41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汤友根陪同儿子汤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时,顺便再次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为自己进行检查花费34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因双方宿怨引起,对于过往是非本院不予评价。但在本案中,被告唐龙跃首先动手殴打汤波,挑起打架冲突,最终唐龙跃、唐龙泉二兄弟与汤友根、汤波二父子发生扭打,二被告存在过错,这与原告汤友根损伤后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汤友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汤友根的损失,主要集中在伤情检查费用上,其花去的医疗费用共计599.27元应予支持;另外,汤友根到贵阳检查伤情发生的车费可酌情支持185元,上述二项费用共计784.27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赔偿请求,因原告汤友根没有住院治疗,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其到凯里咨询病情所发生的住宿费7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因原告汤友根伤情较轻,其被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尚未达到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龙跃、唐龙泉系共同侵权,鉴于本案打架事端首先由唐龙跃挑起,之后唐龙泉帮忙打架并与汤友根扭打在一起,唐龙跃与唐龙泉负有同等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龙跃、唐龙泉连带赔偿原告汤友根医疗费、交通费损失784.27元(唐龙跃、唐龙泉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龙泉负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上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忠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