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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占国、王进云、刘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占国,王进云,刘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男,系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乐支行职工,住平罗县。被告刘占国,男,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明。被告王进云,男,住平罗县。被告刘占清,男,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国、王进云、刘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进云名下的存款15011.26元进行冻结,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727**号的车辆一辆,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713-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存款进行了冻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及被告王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国、刘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刘占国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8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094167‰,该借款由被告王进云、刘占清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3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且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211.7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合计16211.72元;被告王进云、刘占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进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确实为被告刘占国担保向原告借款,其与被告刘占清是担保人,钱是被告刘占国借的,被告刘占国说这几天就给原告还钱。钱不是其花的,其不同意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刘占国、刘占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放款通知书1份,贷款审批表1份,贷款申请1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占国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占清、王进云为被告刘占国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王进云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占国、王进云、刘占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刘占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2.09416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进云、刘占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进云、刘占清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支付被告刘占国借款18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占国返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占国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211.72元未付。被告王进云、刘占清也未尽担保还款责任,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占国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占国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421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进云、刘占清自愿为被告刘占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进云、刘占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进云、刘占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支付利息4211.7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16211.72元;二、被告王进云、刘占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保全费171元,共计377元,由被告刘占国、王进云、刘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人民陪审员  聂维生人民陪审员  苑占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