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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柴青顺与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青顺,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柴青顺,男,193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男,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元村委),地址: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法定代表人陈少宏,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北元村党支部副书记。原告柴青顺诉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青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北元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青顺诉称,2006年人民路建设修路时,占用了我6亩耕地。根据当时占地的补偿标准,每年每亩1798元,那么我的耕地承包期剩余24年,补偿费用应为258912元。而且在修建人民路时还拆除了我价值8万元的四间房屋,被告实际应补偿我338912元。在得知该补偿款拨付到被告北元村委后,被告仅支付我补偿费46710元。在得知该补偿结果不公平后,我多次走访各部门希望能够解决此事均无果。我认为,被告应按照补偿的相关标准对占用我耕地进行补偿,而其实际补偿远远低于补偿标准,其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我耕地补偿款2922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元村委辩称,经北元村委财务核实,柴青顺名下的6亩耕地于2006年人民路修建时被征收,并已支付其征地补偿款46710元,当时补偿标准是按照每亩1200斤产量0.7元的玉米市场价耕地底分合同剩余年限。耕地底分是根据耕地的好坏来确定,原告家所有土地全是河滩地,质量不太高,所以村里确定的底分是6分。以这样的计算方式,得出柴青顺的征地补偿费为46710元。关于2006年征地补偿合同找不到了,但找到了2008年水文站修建时的征地合同及2009年的土地收购合同,2008年县里给村里的征地补偿费为每亩14400元,2009年县里的补偿费为每亩30000元。该补偿费发放到村委后,村委再根据上述办法分配给农户。原告柴青顺主张每亩补偿1798元,但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3)22号文件,北元村涉及公租房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789元,并非1798元。但该文件系2013年公布,征收原告土地时间为2006年,不能用现在的标准支付以前的补偿费。关于原告柴青顺所述其的房屋被拆除,未给其补偿,事实是原告的房屋是临时搭建的,没有经过审批,所以被认定为违规建筑强行拆除,当时被一同拆除的还有村民宋某搭建的工棚、秦某的猪场、崔某的鸡场等,这些都没有给予补偿。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柴青顺起诉的292202元的耕地补偿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2006年本县修建人民路时征地补偿标准为多少,应当补偿原告柴青顺的征地补偿费为多少。三、原告柴青顺被拆迁的四间房屋是否应当由被告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某的证明,朱某系2006年北元村委主任,证明原告曾在人民路边建有四间房屋,县里修建人民路时予以拆除,但拆迁部门及村委并未对原告进行过补偿。2、景某证明,景某系北元村委会计,其证明原告所得46710元补偿款的计算方式。3、原告柴青顺的证明材料,证明征地及补偿的经过,其认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其得到的补偿费用过低。4、剪报复印件,证明国土资源部要求各部门要按照政策、法定程序依法征收土地,禁止强征强拆。5、沁源县住建行业调委会回复,证明住建部门对于原告征地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解决。被告北元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认可,未能准确说明事实。朱某系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事实情况是:原告柴青顺有三间老房子,其有两个儿子,儿子结婚后,他就没了住处,就在公路段附近搭建了个临时房屋,1996年胜利路扩建时,将原告房屋拆除,因该房屋所占土地未经审批,拆除后没有补偿。后原告找到村委,当时的村委答应其在人民路附近临时搭建房屋。2006年,人民路修建时,其又因房屋是违规建筑,拆除后未给补偿。另外村里还给其大儿子批了五间地基,这么大的地方应该有其的一份,但其儿子后来把房子卖了,导致其仍无房居住。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晋证发(2013)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的通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是2013年的。2、2008年县城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2008年县里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14400元,但该款是发放到村里的,不是给农户的数额。3、沁源县土地收购合同书,证明2009年县里的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0000元,同样是发放到村里的数额。原告柴青顺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并非涉及原告土地的补偿协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作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交证据1、3中的证明内容,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5,被告方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柴青顺所得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及后来原告寻求救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系国家相关政策精神,无需证明。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系行政规章,无需举证证明。对于被告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柴青顺系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村民,其于1999年承包本村耕地6亩,2006年沁源县城修建人民路,需征收北元村集体土地,原告柴青顺的6亩土地也在被征收范围。沁源县土地管理部门于2007年将征地补偿款支付被告北元村委,北元村委按照每亩1200斤产量0.7元的玉米市场价耕地底分合同剩余年限的计算方式给被征地农户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柴青顺领取46710元。另查明,原告柴青顺在两个儿子结婚后,于上世纪90年代在公路段附近临时修建一座房屋,1996年县城胜利路扩建时,将原告房屋拆除,因该房屋所占土地未经审批,拆除后未给予补偿。后原告找到当时的北元村委,当时的村委答应其在在其耕地旁边临时搭建房屋。2006年,人民路修建时,又因其房屋是违规建筑,拆除后未给补偿。本院认为,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故原告土地被依法征收,可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本案中原告柴青顺承包的6亩土地全部被征收,未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征地单位进行安置,故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应全部支付给原告柴青顺,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作了相应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治范围,可通过民主程序进行处理。原告柴青顺在庭审中提出,《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也就是200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18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而本案中县政府将征地补偿费发放到北元村委后,北元村委却未按182号令支付被征地农户。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系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规章,属于下位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属于上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应适用上位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中规定,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助;青苗补偿费按照不超过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参照沁源县土地管理局沁土发(1990)第11号《沁源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试行规定》中沁源县各行政村土地补偿标准,北元村平均亩产值为900元﹨亩,本案中原告柴青顺领取到46710元,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其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已足额领取,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分配数额属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不在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其要求258912元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柴青顺提出其四间房屋拆除后未给予补偿,认为是村委同意其在耕地旁建房,征收部门将房屋拆除后,村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审批,禁止未批先占,违规占用土地,村集体部分干部的口头许可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故对本案原告柴青顺要求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青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原告柴青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云辉审 判 员  程 丽代理审判员  温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