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开荣与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荣,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刘开荣,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65533-X。住所:昆明市青年路389号(木行街M-2地块)志远大厦第**层*座。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张朝兵,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司国,男,汉族。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9199112-2。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志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开荣诉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侯司国、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荣的诉讼代理人吴雪琼,被告远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亚文、张朝兵,被告侯司国、志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荣起诉称: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为建设位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6、7号地块房地产项目所需资金,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收条》。期间,被告远建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8233333.27元并偿还了部分本金。被告志远公司出具书面《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书》,对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却严重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33333.27元,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人民币1000277.75元;2、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支付违约金2046722.20元;3、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4、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31250元;5、被告志远公司对上述1-4项合计12371583.22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志远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是以被告归还本金后的剩余金额为基准;本案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1800万元,但已经归还本息1400万元,违约金就不再承担;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无依据;被告侯司国、志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侯司国是被告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志远公司是被告远建公司的关联公司,富民志远建筑工程公司仅是承建莲花池国际商贸城的建筑公司。原告刘开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2012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为名下房地产项目莲花池国际商贸城6、7号地块建设所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在合同中对该笔借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侯司国、志远公司在该份合同保证方处签章。二、2012年12月10日《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书》。欲证明:被告侯司国、志远公司愿意为被告远建公司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责任。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8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四、借款收条。欲证明:被告远建公司以书面收条的形式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800万元。五、授权委托书及收费协议、起诉状、发票。欲证明: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支付相应款项。六、委托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确保诉讼权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七、保全费、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的费用。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志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系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侯司国的个人行为;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1800万元;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志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志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一、付款清单。欲证明:已还款明细。二、银行凭证13份。欲证明:被告已还款1400万元。三、搜查证、扣押清单。欲证明:第二组证据的原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搜走做调查,被告只能提供复印件。四、付款说明。欲证明:付款人是受被告远建公司的委托代其支付。原告刘开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系被告私下行为,不予质证;确实收到1400万元,但应先计算利息,剩余的才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志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经银行转账至被告侯司国账户。并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按应付本金及利息额的20%赔偿违约金,并按应付本金及利息×2‰/日×逾期天数逐日计收罚息;如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承担。被告志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志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书》,约定被告志远公司为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费用、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期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期届满时原告与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保证自动延期,继续对主合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侯司国的账户分两次共计汇入1800万元;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1800万元,计划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违约责任等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办理。2014年1月10日,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10日。另查明,案外人候朝芳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账户汇入100万元,案外人候朝文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账户共计汇入200万元,案外人候朝辉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5月13日分5次向原告账户共计汇入500万元,案外人候朝辉于2013年9月17日(2次)、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宸豪账户共计汇入400万元,案外人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10日分2次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宜良豪业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账户共计汇入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为1400万元。2015年4月8日,案外人候朝芳、候朝文、侯朝辉、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付款说明,载明上述所汇款项系受被告远建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刘宸豪、宜良豪业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账户归还涉案借款;案外人刘宸豪、宜良豪业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其所收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所收;原告亦认可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归还的涉案借款。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主体是谁?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原告刘开荣诉请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志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志远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系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同日原告也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侯司国的账户,故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被告侯司国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多少款项及所归还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远建公司、候司国、志远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建公司、候司国出借款项2000万元,原告于同日分2次将18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候司国的账户,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800万元。另,因原告认可被告自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5月13日、2013年9月17日(2次)、2013年11月6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10日共计归还借款本息1400万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归还的上述1400万元应先扣减利息,超出的部分再扣减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款期内(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1800万元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为468万元,在此期间即被告于借款期限内(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归还1100万元,故对于超出的632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到2014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68万元,因此,被告应归还本金1168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5月13日(2次)共计归还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归还100万元,共计归还300万元,故该归还的300万元应作为利息并进行相应扣减。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已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故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志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承担,故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31250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关于被告志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志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书》载明被告志远公司为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费用、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期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志远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开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减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已支付的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开荣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1250元,共计人民币91250元;三、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29.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1029.50元,由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