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三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553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9号津汇广场1号楼36层。负责人丘国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奇。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池玉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左超、人民陪审员刘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奇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消费,后经原告审核于2012年10月22日实际发放贷款61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月利率为1.65%。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1日,已连续20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奇就61000元借款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2、被告陈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63.94元、利息23008.6元、罚息10184.56元、催收费78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和报备材料。被告陈奇经本院依法送达公告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签署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载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金为10万元;贷款用途旅游、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48个月;月利率1.65%;如有逾期贷款,被告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被告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联通利息一并改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原告在被告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本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时,原告有权随时采取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被告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费用。2012年10月22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被告贷款总金额:61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月利率1.6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1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中载明,截至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463.94元、利息23008.6元、罚息10184.56元、催收费780元,共计894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向其贷款610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字的贷款申请表,以及依据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的相关约定,上述书面材料的内容明确注明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述书面约定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内容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55463.94元、利息23008.6元、罚息10184.56元、催收费780元,共计89437.1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奇就61000元借款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二、被告陈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5463.94元、利息23008.6元、罚息10184.56元、催收费780元,共计89437.1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的约定计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陈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