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贵族老烟斗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领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贵族老烟斗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领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贵族老烟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琴。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领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玉仙。委托代理人张启龙、郑乐。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贵族老烟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烟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领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领谱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烟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领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龙、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烟斗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领谱公司向老烟斗公司采购服饰,具体服饰类型、数量、单价以订单为准。合同订立生效后,老烟斗公司根据领谱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服饰。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领谱公司共计结欠老烟斗公司货款222370元。后领谱公司陆续支付了12万元,余款102370元至今未支付。现老烟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领谱公司支付货款10237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老烟斗公司确认领谱公司于2015年3月7日退货593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货款4万元。老烟斗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为:领谱公司支付货款61777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领谱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定做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制作、生产,原告生产的货品与被告是密切相关的。2.对帐函明确了被告的欠款金额,但此后3个多月时间里,原告延期交货导致被告货物滞销,最终只能降价处理,所以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就总的价款进行协商,并基本确定只要被告再支付4万元,双方就了结此纠纷,后被告按约支付了4万元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老烟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订货单二份、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领谱公司对原告老烟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账单中金额、内容、数量均属实,但日期这栏是原告真实交货的日期,而不是原告陈述的另外货物的交货日期。被告领谱公司在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领谱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结算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老烟斗公司使用2013款的服装冲发货,且多个服装型号存在逾期发货的问题,导致领谱公司产品严重滞销。经领谱公司大幅降价处理后,截止2015年2月28日仍积压了货值95753元的货物。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杭州商谈货款问题。领谱公司提出再支付4万元货款就了结此事,老烟斗公司予以默认。2015年4月20日,领谱公司向老烟斗公司汇款4万元,但是老烟斗公司罔顾双方协商的结果,竟然在领谱公司汇出4万元款项后提起诉讼。老烟斗公司逾期发货,违反合同约定,给领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领谱公司请求判令:1.老烟斗公司支付逾期发货的赔偿金101211元,并退还积压库存货值50009元。2.老烟斗公司补偿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间低价处理货物损失金额的30%计13723.2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领谱公司变更反诉的诉讼请求为:老烟斗公司赔偿领谱公司逾期发货的赔偿金99156元(为了诉讼方便,主张违约时间较长的五笔货物的违约金,即反诉原告提交的补偿金额中的22848元、22848元、21600元、21600元、10260元,详见计算清单)。反诉被告老烟斗公司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即使存在也是领谱公司调整所造成的。2.双方确实是协商过,但是老烟斗公司没有认可领谱公司再支付4万元就了结此事的说法。3.低价处理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由老烟斗公司承担。综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领谱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出货单、装箱清单共十二页,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发货的事实。反诉被告老烟斗公司对反诉原告领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出货单原件没有双方盖章,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装箱单也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交货逾期的事实,10月份交付的货物是订单之外的供货,不是合同中的货物。反诉被告老烟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老烟斗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领谱公司对老烟斗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老烟斗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相关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对领谱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虽然老烟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领谱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确实没有老烟斗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但出库单上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均与老烟斗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一致,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4年7月18日,老烟斗公司与领谱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羽绒服、棉服产品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领谱公司向老烟斗公司购买服装,具体的服装编号、规格、数量、单价见生产订单。合同还约定,老烟斗公司因生产进度、质量问题等导致交货延期或双方另行协商的货期仍不能完成的,领谱公司有权要求老烟斗公司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为在指定交货期的三天开始计算,每延误一天,将扣除合同总货款的2%作为经济补偿。2014年8月13日,领谱公司向老烟斗公司下了羽绒服订单一份,具体产品为:货号为34463114001的羽绒服150件,单价为238元,金额为35700元;货号为34463114002的羽绒服150件,单价为238元,金额为35700元;货号为34463114003的羽绒服150件,单价为225元,金额为33750元;货号为34463114004的羽绒服150件,单价为225元,金额为33750元;货号为34463114005的羽绒服150件,单价为225元,金额为33750元;货号为34463114006的羽绒服150件,单价为225元,金额为33750元;货号为34463114007的羽绒服150件,单价为235元,金额为35250元;上述货物总计货款241650元。双方约定上述货物的发货时间为同年9月12日前。同日,领谱公司向老烟斗公司下了棉服订单一份,具体产品为:货号为34463113011的棉服150件,单价为180元,金额为27000元;货号为34463113012的棉服150件,单价为170元,金额为25500元;货号为34463113013的棉服300件,单价为130元,金额为39000元;货号为34463113014的棉服300件,单价为130元,金额为39000元;货号为34463113015的棉服300件,单价为130元,金额为39000元;货号为34463113016的棉服300件,单价为130元,金额为39000元;上述货物总计货款208500元。双方约定上述货物的发货时间为同年9月15日前。2014年10月7日,老烟斗公司向领谱公司发送货号为34463113011的棉服150件(单价为180元,金额为27000元)。2014年10月25日,老烟斗公司向领谱公司发送货号为34463114001的羽绒服120件(单价为238元,金额为28560元);货号为34463114002的羽绒服120件(单价为238元,金额为28560元);货号为34463114003的羽绒服120件(单价为225元,金额为27000元);货号为34463114004的羽绒服120件(单价为225元,金额为27000元)。另查明,领谱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向老烟斗公司退货593元,于2015年4月20日向老烟斗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本院认为,老烟斗公司和领谱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老烟斗公司向领谱公司交付合同中的货物,领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双方当事人对货物金额61777元并无异议,故领谱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领谱公司反诉主张老烟斗公司赔偿逾期发货的违约金99156元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中的部分货物系在2014年10月份所交付,而订货单中约定的交付时间系2014年9月12日前和2014年9月15日前,故老烟斗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属实,其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从指定交付日期的第三天开始每天按总货款2%计算违约金。领谱公司现仅主张货号为34463113011的150件棉服的违约金为10260元(货款27000元×2%×迟延19天,计算方式下同);货号为34463114001的120件羽绒服的违约金为22848元(金额为28560元,迟延交付40天);货号为34463114002的120件羽绒服的违约金为22848元(金额为28560元,迟延交付40天);货号为34463114003的120件羽绒服的违约金为21600元(金额为27000元,迟延交付40天);货号为34463114004的120件羽绒服的违约金为21600元(金额为27000元,迟延交付40天);上述违约金共计99156元,其余的违约金领谱公司予以放弃。领谱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老烟斗公司抗辩2014年10月份交付的货物系订单之外的货物,但其始终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除2014年8月13日的两份订单外仍存在其他订单的事实,且该陈述与其提交的对账函中的付款金额和其所确认的付款金额之和存在较大的出入。因此,老烟斗公司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老烟斗公司要求领谱公司赔偿货款自起诉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问题,因领谱公司逾期付款的部分原因系老烟斗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所引起,故老烟斗公司对领谱公司逾期付款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老烟斗公司要求领谱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领谱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定做合同纠纷,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领谱公司购买的服装在款式和用料上均是老烟斗公司所确定,其仅是要求在购买的服装上用领谱公司的商标,该部分的内容所占比重不大,本案的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老烟斗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领谱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领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贵族老烟斗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1777元。二、江苏贵族老烟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领谱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9915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相抵后,江苏贵族老烟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领谱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7379元。四、驳回江苏贵族老烟斗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杭州领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江苏贵族老烟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