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杭成与被告秦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成,秦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杭成,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秦金强,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杭成与被告秦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成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金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杭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秦金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8500元,另给付现金115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杭成肆万圆整(¥40000),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支付宝付款凭证、中国招商银行取款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取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日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秦金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