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东莞维联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维联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维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法定代理人:游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友仲,该公司法务副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村清河路。法定代表人:熊金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项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维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波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23日,金波公司与维联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书,约定维联公司向金波公司购买流水线架共3台,每台350**元,总价款105000元,并约定40%的总价款42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给金波公司,60%总价款于买卖标的物交付维联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30天内全部付清。维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2000元后,金波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维联公司,维联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在对账单上签名;在合同约定的交货之日起满30天后金波公司催付剩余货款63000元,维联公司均不支付。金波公司请求判令:维联公司向金波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5日为3780元,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维联公司承担。维联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请驳回金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金波公司、维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维联公司向金波公司购买流水线架14000*1500*750MM3台,总价款为105000元;交货时间2013年10月18日前;货物送交维联公司后,金波公司有义务将所交标的物进行安装及调试,……若调试标的物正常运转为质量符合约定,维联公司应作书面确认,……维联公司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15天内向金波公司提出书面通知,维联公司未通知,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为40%总价款42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给金波公司,60%总价款63000元于买卖标的物交付维联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30天内全部付清。2013年10月25日,金波公司将合同项下的3台流水线架交付维联公司,维联公司盖章签收,收货专用章中显示“质量未验;如有不符,有权退回”。2013年11月4日,双方通过传真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维联公司未付款为63000元,余款验收OK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清。另该对账单上有金波公司公章及“周波”的签名。2013年11月6日金波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金波公司称该发票于开票当日交付维联公司,维联公司表示在发票开具日之后的几天内有收到上述发票。维联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的货款仍有63000元未支付。维联公司提供2014年3月26日的外部联络函复印件,主张金波公司自认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单方表示自愿承担5000元的损失费,维联公司不同意该金额。金波公司对上述外部联络函不予认可,认为该函只有复印件,且维联公司拒付货款的真实原因是因案涉标的物需送到国外,金波公司的货款报价中未包括组装费,维联公司在自行组装机器的过程中有员工受伤,维联公司坚持让金波公司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金波公司为保持双方的良好关系才提出自愿减少部分货款的意见;但金波公司自愿减少货款的前提是2014年3月30日前维联公司将余款付清。维联公司提供的外部联络函内容显示“因我司产品给贵司造成不良影响,为表诚意我司愿意承担5000元的损失费,此费用从货款中扣除,未收货款为58000元,请贵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安排将余款付清。”该函落款处有金波公司公章与“周波”的签名。经查,金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金波公司公章、“周波”的签名与维联公司提供的外部联络函上的金波公司公章、“周波”的签名一致。庭审中,金波公司明确表示因双方已于2013年11月4日对未付货款进行对账,约定30天后付清货款,故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维联公司表示在收到案涉标的物后即发现质量问题,但因货物已送到国外,急需组装,故由双方的业务员就质量问题电话进行沟通。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外部联络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维联公司向金波公司购买3台流水线架14000*1500*750MM,有双方认可的买卖合同书、送货单等证据佐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金波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向维联公司供应了流水线架14000*1500*750MM3台,维联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金波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均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05000元、维联公司已支付货款42000元,维联公司仍有余款63000元未支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维联公司以金波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维联公司抗辩认为金波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未对产品进行验收,故无需向金波公司支付货款;首先,针对上述抗辩意见维联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物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维联公司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15天内向金波公司提出书面通知,维联公司未通知,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维联公司虽称收到产品后即发现质量问题,但一直未依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向金波公司发出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第三,维联公司提供的由金波公司发出的外部联络函的内容只显示“因我司产品给贵司造成不良影响,为表诚意我司愿意承担5000元的损失费,”上述内容并未显示金波公司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最后,根据维联公司的收货章显示“如有不符,有权退回”,从2013年10月25日交付货物至今,维联公司一直未将产品退回给金波公司。综上,维联公司提出的因金波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维联公司提供外部联络函虽然为复印件,但该函上金波公司公章、“周波”的签名与金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金波公司公章、“周波”的签名一致;同时,根据金波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金波公司确实曾向维联公司作出过减少部分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该联络函予以采信。根据该联络函内容显示,金波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向维联公司表示自愿减少5000元的货款,此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系金波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金波公司自愿做出的减款承诺,应遵守执行。即维联公司仍需支付金波公司货款58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金波公司、维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对账单,维联公司未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在庭审中金波公司表示增值税发票已于2013年11月6日交付维联公司,维联公司亦表示在发票出具之日后的几天内已收到发票,因双方均未举证何时交付增值税发票,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酌定增值税发票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综上,维联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2月13日前向金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维联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向金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款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波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14日开始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金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5元,由金波公司负担219.5元,由维联公司负担1250元。一审宣判后,维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波公司对案涉合同以及对账单等文件的主张是断章取义的,原审判决未查明维联公司抗辩主张的事实,且案涉合同书特别约定买卖标的物交付维联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另外,金波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已足以表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联公司无需支付金波公司货款58000元以及与其付款利息。金波公司向本院答辩称:维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维联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本案中,维联公司以金波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拒绝支付案涉货款的抗辩理由,而案涉货物交付给维联公司至今已近两年,维联公司理应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举证予以证明,但维联公司并未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外部联系函中亦未反映出维联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金波公司亦不确认维联公司所主张的该外部联系函形成的原因,在此情况下,维联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充分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维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东莞维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