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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哑环、朱易坤等与朱传壮、朱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朱传壮,朱少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朱哑环,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社区居民委员会长风村朱家湾,系死者易春香之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8********。原告朱易坤,系死者易春香之儿子。原告罗菊莲,系死者易春香之母亲。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被告朱传壮。被告朱少清。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徐文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沿江大道***号广源大厦*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诉被告朱传壮、朱少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斌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朱传壮、朱少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诉称,2014年12月29日6时50分,被告朱传壮驾驶鄂A×××××号车自武汉市至孝昌,当其驾车以约67KM/H的车速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倒地受伤的行人易春香,临近后,被告朱传壮处置不及,导致所驾驶的鄂A×××××号车左后底部与易春香发生碾压,随后车辆侧翻,造成易春香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传壮与死者易春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031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的身份证、户口本、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朱传壮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朱传壮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朱少清。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朱少清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五:孝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01010209020号经营权证、孝感市朋兴乡长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孝南区朋兴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征地土地补偿费。证明死者易春香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证据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易春香的死亡与本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七:孝感市孝南区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证明易春香于2014年12月29日因车祸死亡,于2015年1月8日火化的事实。证据八: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易春香的户口于2015年1月9日注销。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朱传壮、朱少清辩称,1.肇事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已与被告朱传壮、朱少清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被告朱传壮、朱少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朱传壮、朱少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明被告朱少清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被告朱传壮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朱传壮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朱少清。证据三:赔偿协议。证明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与被告朱传壮、朱少清之间已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被告朱传壮、朱少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承担诉讼费的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应当分为两部分,由前逃逸车辆和本次事故车辆分摊赔偿责任,故计算赔偿时应扣除前逃逸车辆的交强险;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3.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传壮、朱少清对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八无异议;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对被告朱传壮、朱少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被告朱传壮、朱少清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需核对原件,并请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该事故应有两个侵权人,而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明确另一个侵权人,易春香的死亡不是被告朱传壮一方造成的,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死亡结果,要求我公司赔偿不合理;对证据五中的土地承包证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生活;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被告朱传壮、朱少清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需核对原件,并请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肇事的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少清,被告朱传壮具备驾驶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能证明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的土地都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朱传壮、朱少清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肇事的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少清,被告朱传壮具备驾驶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能证明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与被告朱传壮、朱少清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达成一致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50分,被告朱传壮驾驶鄂A×××××号车自武汉市至孝昌,当其驾车以约67KM/H的车速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07国道红卫集贸市场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倒地的行人易春香。临近后,被告朱传壮处置不及,导致所驾驶的鄂A×××××号车左后底部与易春香发生碾压,随后车辆侧翻,造成易春香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朱传壮与死者易春香负同等责任。之后,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36031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易春香在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碰撞,其机动车司机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死者易春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罗菊莲,1937年10月5日出生,死者易春香有兄弟姐妹5人。2012年12月,死者易春香与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其属地由朋兴乡长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2015年1月5日,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与被告朱传壮、朱少清达成协议,由被告朱传壮、朱少清向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支付困难补偿金130000元,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承诺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朱传壮、朱少清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少清,该车于2014年1月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传壮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易春香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道内停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朱传壮与死者易春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传壮与死者易春香的责任比例为5:5,故被告朱传壮对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的损害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少清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故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传壮和死者易春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传壮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由原、被告方各承担50%。易春香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因机动车司机肇事逃逸,该案尚在侦破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对交强险赔付后,依法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应另行主张权利。死者易春香与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属失地农民,其所属地已按城市社区的模式生活,显现了失地农民无论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致,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25000元。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200元。综上,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15750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954.73元(38720元/年÷365天/年×3人×3天)、交通费2200元,合计521384.7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各项损失11000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11384.73元(521384.73元-110000元)由被告朱传壮承担205692.37元(411384.73元×50%),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赔偿200000元。因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承诺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朱传壮、朱少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损失由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损失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朱传壮、朱少清负担4500元,原告朱哑环、朱易坤、罗菊莲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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