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王 永 忠 与 刘 志 强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永忠。被告刘志强。原告王永忠与被告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忠诉称,原告在华亭经销煤炭批零业务,2011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煤炭价值1961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煤款金额,并签署姓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煤款5000元,剩余煤款14617.5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煤款146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王永忠向被告刘志强出售混煤两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煤款并对下剩的煤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煤款19617.50元。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给付煤款5000元,对下剩的14617.5元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遂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署名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146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永忠煤款1461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