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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朝雄与蒙文昌、蒙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雄,蒙文昌,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朝雄,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文昌,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蒙伟,男,1985年12月9日生,系蒙文昌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朝雄诉被告蒙文昌、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雄及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文昌、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十字路口处,被被告蒙文昌驾驶的贵AJ96**号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AJ96**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蒙伟,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于当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3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L1、L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和78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055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蒙文昌、蒙伟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据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营养费应按180天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赔偿数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蒙文昌驾驶贵AJ96**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褚家山十字路口时,与从坪上往普定直行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3天,原告预付医疗4000元;原告之伤经该院临床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轻度狭窄;2、腰1、2右侧横突骨折;3、左内踝撕脱性骨折;4、左侧第三后肋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9日,原告之身体所受损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朝雄身体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贵AJ9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蒙伟;2014年3月26日,蒙伟以其为被保险人,以贵AJ96**号小型轿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78天,此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被告已支付,被告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住院后期由其妻护理。又查明:原告父母年龄分别为76岁、79岁,生育有5个子女。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认定;3、普定县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普定县人民医院预交收费单2张,证实原告预付医疗费4000元;5、普定县鸡场坡乡骂若村民委员会及普定县公安局鸡场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供养亲属的情况;6、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身体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7、安顺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蒙文昌、蒙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蒙伟为贵AJ9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事实;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身份情况;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张朝雄骑自行车与被告蒙文昌驾驶的贵AJ9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蒙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1、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元;2、护理费:住院243天,被告护理78天,还应支付165天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185元计算为:30185元÷365天×165天﹦13645.27元,但原告只主张13200元,本院依其主张支持13200元;3、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3天,被告已支付78天伙食费,还应支付16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65天×30元﹦4950元;5、营养费:165天×30元﹦4950元;6、残疾赔偿金:其系非农业家庭户,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结合其所受损伤属Ⅸ(九)级伤残计算为:22548.21×20年×20%﹦90192.8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均超过75岁,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970.25元计算为:5970.25元×10年÷5人×20%﹦2388.1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7580.94元,减去被告支付1000元,实际为116580.94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蒙伟为贵AJ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6580.94元在贵AJ96**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蒙伟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文昌、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另外: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2014年4月25日发布的《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针对的是省级党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普定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原告非省级党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主张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教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退休后还继续从事其他工作以及收入状况,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因其提交的是预交票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其可在结算取得有效结算票据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朝雄116580.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承担7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阳玉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