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景元太与张浩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原告景元太。委托代理人邱国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浩然。委托代理人张定江。委托代理人孙多莲。原告景元太诉被告张浩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元太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开,被告张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江、孙多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景元太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开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元太诉称:2014年3月10日7时45分,原告景元太与被告张浩然在沪亭南路朱金路东约5米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原告找被告所要赔偿时,被告不知所踪,交警部门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2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元、鉴定费350元。被告张浩然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沪亭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前方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突然转弯并未打转向灯或手势,致使二车相撞,原告车倒,压伤自己的腿。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场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律师亦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并非原告陈述的被告不知所踪。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原告未如实陈述事发原因,被告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定被告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7时45分许,被告张浩然、原告景元太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亭南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至沪亭南路朱金路东约5米处,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驾车存在疏忽(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原、被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卡、救护车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张浩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突然转弯并未打转向灯或手势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原告转弯行驶,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元太医疗费46,82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元、鉴定费350元,合计47,393.68元的70%计33,175.58元(已付100元,尚需支付33,075.5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景元太负担178元(已付),由被告张浩然负担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