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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李京信、乔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李京信,乔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负责人陶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兴,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职员。被告李京信,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乔金花,女,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李京信、乔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信、乔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京信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1081212081908167),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京信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被告李京信申请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李京信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被告李京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所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如被告李京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京信立即全部清偿;如被告李京信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已付和应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李京信承担。2012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31081312080916091),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分别位于绥芬河湖滨小区D区-1层17号车库,(建筑面积80.83㎡,产权证号:房权证绥字第511**号)、位于绥芬河老城区花园路东花园小区五号楼81幢3-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1.54㎡,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04**号)、位于绥芬河新兴街北通天路东综合业务楼7-401号办公用途房屋(建筑面积210.99㎡,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34**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李京信合同编号为23108121208190816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345**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345**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345**号)。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京信向原告递交第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借款20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童装。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李京信确认,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李京信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京信向原告递交第二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服装。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李京信确认,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李京信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2013年8月1日,被告李京信向原告递交第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第三笔借款40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服装。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李京信确认,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李京信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李京信三笔贷款分别到期,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李京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正常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京信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常利息91239.49元;逾期罚息36675元;复利3346.2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730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京信承担。二被告应以抵押担保财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京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131260.7元(其中含正常利息91239.49元、逾期罚息36675元、复利3346.21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3.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止的逾期罚息;以91239.49元为本金,按年息1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复利;二被告以抵押财产为被告李京信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7300元。被告李京信、乔金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3108120032090074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一份、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两份、委托付款凭证一份;收到贷款确认单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31081200330900871)、房屋产权执照一份(产权证号为: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52**号)以及他项权利证(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200**号)、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与李京信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1、原告向李京信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0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3、申请支用额度时,李京信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同意并经李京信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4、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5、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6、结息日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7、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8、如被告李京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京信立即全部清偿;9、如李京信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0、如李京信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李京信承担;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发放给被告李京信第一笔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发放给被告李京信第二笔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发放给被告李京信第三笔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11、二被告以其共有分别位于绥芬河湖滨小区D区-1层17号,建筑面积80.83㎡车库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绥字第511**号)、位于绥芬河老城区花园路东,花园小区五号楼,81幢3-601室,建筑面积131.54㎡住宅房屋(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04**号)、位于绥芬河新兴街北,通天路东(综合业务楼)7-401号,建筑面积210.99㎡办公用途房屋(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34**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李京信合同编号为23108121208190816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1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13、被告李京信未按合同约定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京信在三笔贷款范围内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31260.7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的原告以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为273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李京信、乔金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京信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1081212081908167),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京信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被告李京信申请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李京信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被告李京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所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如被告李京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京信立即全部清偿;如被告李京信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已付和应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李京信承担。2012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31081312080916091),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分别位于绥芬河湖滨小区D区-1层17号车库(建筑面积80.83㎡,产权证号:房权证绥字第511**号)、位于绥芬河老城区花园路东花园小区五号楼81幢3-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1.54㎡,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04**号)、位于绥芬河新兴街北通天路东综合业务楼7-401号办公用途房屋(建筑面积210.99㎡,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34**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李京信合同编号为23108121208190816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345**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345**号、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345**号)。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京信向原告递交第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借款20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童装。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李京信确认,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李京信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京信向原告递交第二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服装。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李京信确认,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李京信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2013年8月1日,被告李京信向原告递交第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第三笔借款40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服装。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李京信确认,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李京信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2013年7月30日的200000元借款被告李京信于2014年8月5日偿还了10.51元利息。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李京信的上述三笔贷款分别到期,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京信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1239.49元、逾期罚息36675元、复利3346.2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73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李京信达成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李京信、乔金花达成的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达成的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李京信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李京信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京信仅给付原告利息10.51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京信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131260.7元(其中含正常利息91239.49元、逾期罚息36675元、复利3346.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两部分,且有可能存在被告在履行期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京信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数额(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13.5%的标准)的逾期罚息及对尚欠原告的利息(91239.49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按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复利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李京信、乔金花以分别位于绥芬河湖滨小区D区-1层17号车库(建筑面积80.83㎡,产权证号:房权证绥字第511**号)、位于绥芬河老城区花园路东花园小区五号楼81幢3-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1.54㎡,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04**号)、位于绥芬河新兴街北通天路东综合业务楼7-401号办公用途房屋(建筑面积210.99㎡,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34**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李京信不履行到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京信、乔金花以上述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为被告李京信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京信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京信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京信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乔金花间并无上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金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京信、乔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131260.7元(其中含正常利息91239.49元、逾期罚息36675元、复利3346.21元),合计1131260.70元;二、被告李京信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支付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逾期罚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京信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支付尚欠利息(91239.49元)的复利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李京信、乔金花以位于绥芬河湖滨小区D区-1层17号车库(建筑面积80.83㎡,产权证号:房权证绥字第511**号,他项权利证号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345**号);位于绥芬河老城区花园路东花园小区五号楼81幢3-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1.54㎡,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04**号,他项权利证号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345**号);位于绥芬河新兴街北通天路东综合业务楼7-401号办公用途房屋(建筑面积210.99㎡,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34**号,他项权利证号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345**号)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李京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7300元;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7元,其它诉讼费970元,合计16197元,由被告李京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具振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藏浩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