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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龙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康泰管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尉某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西安德本投资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尉某某以及陈某某(身份不详,在逃),从陕西韩城市河读新农村项目部工地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到西安,并于2014年12月14日1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黄金宾馆6098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告人姚某某将此事告知同为债主的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也赶至黄金宾馆内,其间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致被害人胸部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趁被告人韩某某熟睡之际逃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对被害人系索要合法债务,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尉某某以及陈某某(身份不详,在逃),从陕西省韩城市河读新农村项目部工地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到西安,并于2014年12月14日1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黄金宾馆6098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告人姚某某将此事告知同为债主的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也赶至黄金宾馆内,其间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致被害人胸部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趁被告人韩某某熟睡之际逃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代四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等四人为索取债务,从陕西韩城市河读新农村项目部工地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到西安,并于2014年12月14日1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黄金宾馆6098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告人冯某某带其朋友及某某、张某某也赶至黄金宾馆内,其间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致被害人胸部多处肋骨骨折。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人金某某证言,证人金某某系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黄金宾馆员工,其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穿着拖鞋,慌忙离开黄金宾馆。证人及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带二人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黄金宾馆,在宾馆一房间内,二人看到被告人姚某某、冯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索要债务并殴打的情况,后二人离开。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黄金宾馆的监控视频截图;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逃离黄金宾馆的监控视频截图。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本案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对作案现场本市碑林区东大街黄金宾馆及宾馆6098房间进行现场指认。8.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害人及四被告人。10.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家属代四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420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均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尉某某、冯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已代四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对四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对被害人系索要合法债务、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某某光人民陪审员 贾 恒 灿人民陪审员 商 庆 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凌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