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尚召凤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尚某某。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司法救助,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冬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