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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谢应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管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梦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应武,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5日。上诉人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应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该案为涉及不动产适用专属管辖错误,该案为一般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兰州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白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应武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图中桥梁工程的所有内容,工程地点位于白银市铝厂路、纬二路、经三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师克家审判员  魏建国审判员  常自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自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