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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博亚家具有限公司、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博亚家具有限公司,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陈荣华,陈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胡宸。被告:安吉县博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被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贲。被告:陈荣华。被告:陈荣荣。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吉县博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陈荣华、陈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8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及其本人、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贲、陈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信发公司、陈荣华、陈荣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欠息凭证各一份及《保证函》二份。被告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及其本人、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贲、陈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博亚公司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铺支行(以下简称递铺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递铺支行与被告博亚公司、信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博亚公司向递铺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信发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被告陈荣华、陈荣荣于2014年6月12日向递铺支行出具《保证函》二份,承诺为被告博亚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递铺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博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博亚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递铺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递铺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递铺支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博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作为递铺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博亚公司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信发公司、陈荣华、陈荣荣在被告博亚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按约对被告博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要求被告信发公司、陈荣华、陈荣荣对被告博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博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陈荣华、陈荣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县博亚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博亚家具有限公司、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陈荣华、陈荣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