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政与被告袁和平、王磊磊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高建政,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和平,男,1966年5月7日出生。被告王磊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珍,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政与被告袁和平、王磊磊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袁和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济民一���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袁和平,被告王磊磊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袁玉珍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袁玉珍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袁和平,被告王磊磊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袁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政诉称:2012年9月30日,受被告王磊磊雇佣,其和高小某等在为被告袁和平、袁玉珍家上涂料时,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经抢救,保住了生命,但被告却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1345.51元,误工费45849.6元,护理费2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2295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74.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29532.43元。被告王磊磊辩称:其只是从事生产、销售涂料工作。其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将上涂料的活介绍给高小某,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为高小某打工,高小某自己提供工具,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其只是卖涂料,其事发之前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袁和平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和王磊磊,房子也不是其的。这件事情什么情况其不清楚,与其无关,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袁玉珍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王磊磊。其和��和平已经离婚,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在何时何地受伤,其不清楚。其的房屋建设有具体施工人,与原告和被告王磊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其的房屋是内装保温层,外挂大理石,根本不需要上涂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住院清单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95770.6元,2、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款收据和材料费,证明:原告输血费用为102184.3元。3、证人高小某、高国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王磊磊雇佣干活时受的伤。4、照片两张,证明:出事现场的基本情况。5、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套。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两套。证据5、6证明出事后的治疗经��,住院153天,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7、住院票据3张、门诊票据10张、结合证据1、2,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1345.51元。8、误工费45849.6元,根据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29054元,每天为79.6元,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共576天。9、护理费251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颜小连的弟弟颜建生护理151天,颜小连哥哥颜小生护理153天。提供颜建生2012年6、7、8、9月工资表以及河南环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颜建生日工资110元,护理151天,共计16610元。提供颜小生通过家园房产公司签订的房产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颜小生居住在天坛区白涧村,系城镇居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153天,计8568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153天。11、营养费2295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计算153天。12、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按百分之三十主张。提供文昌路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女儿高颜莘,就读于文昌路小学。提供东留村居委会、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建政与其妻子颜小连租住于东留村居委会园丁街南巷1号李合义家,平时居住在城市,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市,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该鉴定系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2070号案中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因为本案发还,原告撤诉,在本案中变更了诉请。13、被抚养人生活费41874.44元,提交济源市邵原镇赵圪���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其父亲63岁,母亲61岁,其父母有四个子女。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为7175.36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9年,为8019.52元。提供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儿子高续东在原告出事时15岁,女儿高颜莘九岁。其子女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每年14821.98元,其儿子应计算3年为6669.89元,其女儿应计算9年为20009.67元。14、鉴定费7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4张。15、交通费1000元,用于郑州住院、去洛阳鉴定,由法院酌定。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磊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用血报销的费用应扣除;认为证据3中证人所述不属实,其只是和高小某联系,��施工中的脚手架等工具不是其提供,其只提供涂料;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证据6中2013年5月这次住院,主要治疗肝胆方面的疾病,对此有异议,对2013年11月26日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对证据7,第二次在郑大一附院住院花费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也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因此第8项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统计的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证据9本身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妻子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其妻子应有时间护理,应当按照原告妻子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农村纯收入计算,另原告要求按照二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两个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期间其收入是否减少,应当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第10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第11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第12项中文昌路小学的证明无异议,对东留村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因为房屋租赁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而不应当由居委会和沁园分局证明,根据鉴定结论第四项显示原告有双侧肋骨骨折,与三次住院病历不符,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纯收入计算。对第13项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抚养人的人数,应当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两份户口本本身无异议,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实际出生年月计算,且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支出计算,另文昌路小学的证明只能证明2008-2013年4月在文昌路小学上学,且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总额。对证据14,无异议。第15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因此对交通费认为不应当支持。第16项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是因为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其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相应的搭架、梯子未进行固定,这完全由于原告过于自信造成的损失,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袁和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其无关,证明不了原告的所受伤害与其有关系;证据3上面显示受王磊磊雇佣,也证明不了原告的受伤与其有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受伤现场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认为证据5-16,与其无关,也表明不了受伤地点和时间。被告袁玉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只是证明原告受王磊磊雇佣时干活受伤,但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证据4,证明不了原告是在给其干活过程中受伤,也证明不了原告事发的时间和地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6的质证意见同王磊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提交郑大一附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误工费不能够按照2012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依据原告户口,以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当提供护理人员的事发前6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颜小生的护理费应当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或者房产证,不能以房产确认书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鉴定结论其并不知情,因为袁玉珍没有参与鉴定;上述各项费用,均与其无关。被告王磊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其和高小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将上涂料的活承包给高小某,原告是为高小某打工,其只是卖涂料。2、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磊磊只是卖涂料,也经常给别人介绍上涂料的活,被告王磊磊只是卖涂料,干活出事其不管。3、2008年高空作业分级标准一份,证明:在2米以上的架子上进行操作,就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相应的施工人员应当具有高处危险作业的操作资质。原告认为证人证据1、2与其无关,被告的活是包给证人陈某某了,��他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袁和平认为被告王磊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不了原告的受伤与其有关系。证据3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袁玉珍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证明王磊磊将上涂料活承包给高小某,与其无关;证据2,也证明不了原告的受伤与其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袁和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袁玉珍2007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及被告王磊磊、袁玉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袁玉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2年12月24日施工合同一份,3、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其的房屋是由北海办事处统一设计,下街居民委员会负责监工,具体施工人员是李二中���侯保胜,二人备案的资质就是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房屋建设与原告和王磊磊没有任何关系。施工合同上也不显示该房屋有上涂料这项工程。原告对被告袁玉珍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明可以看出施工人并不是林九公司,而是李二中和侯保胜。对证据2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侯保胜、李二中是个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内外墙均为毛墙,地面为毛地面,而不是袁玉珍称的外挂大理石,不需要上涂料,在实际中该房屋也确实由王磊磊承保施工上涂料。因此袁玉珍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袁和平对对被告袁玉珍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王磊磊对对被告袁玉珍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被告王磊磊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献血报销的费用是因原告的献血行为而享受的权利,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故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而不能扣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王磊磊提供的证据1、2,均是证明原、被告和高小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双方均认可:被告王磊磊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承包下街居委会四户外墙上涂料的工程,后又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转包给高小某,涂料由王磊磊提供。对其他待证事实均双方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工资表及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房产成交确认书,不能证明颜小生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文昌路小学证明、2013年12月2日证明、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袁玉珍虽称在作该鉴定时其未参加,但该鉴定系在本次事件引发的另一案件中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袁玉珍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适用于本案,对袁玉珍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赵圪塔村委会证明形式合法,户口本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支出费用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和平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的离婚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玉珍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磊磊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承包位于下街居委会袁玉珍等四户外墙上涂料的工程,包括施工和外墙涂料。后又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将该活转包给高小某等施工,外墙涂料由王磊磊提供。后原告和高小某等四人先后在下街居委会袁玉珍等四户外墙上上涂料,期间无安全防护设施。2012年9月30日,原告等在为被告袁玉珍家上涂料时,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并应急性溃疡;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3、胸部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二人。2013年5月6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当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同年11月26日再次入住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术后、脑积水,当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在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070号案中,依我院委托,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建政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父亲高世林,1948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刘守兰,1950年11月14日出生;二人现住济源市邵原镇赵圪塔村,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妻子颜小连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高旭东,1996年9月5日出生;长女高妍莘,2003年4月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袁和平与袁玉珍于2007年8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一处宅院,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袁玉珍虽不认可自己房屋的上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磊磊,但庭审中袁玉珍认可其房的西山墙等已上过涂料,又不说明该涂料是何人所为。结合被告王磊磊和原告陈述,以及高天才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为袁玉珍的房屋上涂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另被告王磊磊认可其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承揽包括袁玉珍在内的四家房屋上��料工程后,又以每平方6元转包给高天才,而高天才和原告均认可高天才从王磊磊处承揽到上涂料工程后,系高天才和原告等人共同施工,报酬亦系平均分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存在袁玉珍与王磊磊及王磊磊与高天才、原告等人两个承揽法律关系。从照片上看,袁玉珍的房屋为五层建筑,在此上涂料为高空作业,具有相当危险性,需相应资质方可施工。本案中,被告袁玉珍作为房主,对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王磊磊不予审查,将上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磊磊,同样,被告王磊磊对不具有高空作业相关资质的高天才等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不予审查,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原告在上涂料过程中从高处摔伤而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和高天才等人,明知不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亦没有相应高空作业必须的防护设施和条件,仍从被告王磊磊处承揽高��五层的上涂料工程,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和高天才等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未要求高天才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磊磊和袁玉珍分别承担40%和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2741.91元。2、误工费13351.5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365天/年×575天。3、护理费为17522.68元,其中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27天,为两人护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共26天,按照一人护理;原告提供颜小生护理的证据不能证明颜小生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确定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365天/年×153天;原告提供颜建生护理的���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护理费计算方法为110元/天×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5、营养费2295元。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原告为八级伤残,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3元,其中原告父亲高世林22510.92元,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4;原告母亲刘守兰25324.79元,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18年÷4;长子高旭东5627.73元,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2年÷2;原告长女高妍莘25324.79元,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9年÷2。8、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及鉴定花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20941.36元,被告王磊磊承担40%责任为128376.54元,袁玉珍承担责任20%为64188.27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其中被告王磊磊承担2400元,袁玉珍承担1200元。综上,被告王磊磊应赔偿原告损失130776.54元,袁玉珍应赔偿原告损失65388.27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和平已经与袁玉珍离婚,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和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政130776.54元;二、被告袁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政65388.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缓交),由原告高建政负担3140元,被告王磊磊负担3140元,被告袁玉珍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欣-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