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全与张晓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瑞,陈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8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全。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瑞因与被上诉人陈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全原审诉称,2013年,张晓瑞承揽万科宾馆装潢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给陈全施工,并让陈全完工后找宾馆索要工钱。陈全将工程完工后,到宾馆索要工钱,宾馆老板告知陈全其木工工钱21500元已被张晓瑞领走。2014年1月31日,陈全向张晓瑞索要上述款项,张晓瑞拒绝给付,双方产生纠纷后陈全报警,大兴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至今张晓瑞仍未还款,陈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晓瑞支付陈全木工工资2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张晓瑞原审辩称,张晓瑞承接万科宾馆的木工工程后,因其手下没有工人,便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其不清楚第三人的具体姓名。其后系由该第三人找到陈全做的涉案木工工程,该笔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张晓瑞也未曾从万科宾馆领取过木工工程款。故该笔工程款不应由张晓瑞向陈全支付,应驳回陈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程怀达承包了宿迁市万科宾馆的装潢工程,其将涉案木工工程口头转包给张晓瑞,后该木工工程由陈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份前完工。2013年11月16日,张晓瑞从案外人程怀达处领款8000元,并向案外人程怀达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工资8000元捌仟元整张晓瑞2013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张晓瑞再次从案外人程怀达处领款13500元,并再次向其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工程款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张晓瑞2013年12.21木工帐以结清”。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在宿豫区大兴堤南村六组325省道边上,陈全、张晓瑞因涉案工程款发生争执,陈全报警,大兴派出所出警并对陈全、张晓瑞进行调解,调解约定张晓瑞将房产证交付给办案警官用以保证还款,后办案警官将房产证交付给在场人程某。现张晓瑞未还款,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张晓瑞对陈全主张的款项负有支付义务。理由如下:1.张晓瑞庭审中自述涉案工程其并未进场施工,而根据法院庭审后向宿迁市万科宾馆负责人了解的情况,涉案工程系陈全组织人员施工,因而陈全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2.退一步讲,即便张晓瑞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知名的第三人、涉案工程系陈全从第三人处承包,由于张晓瑞及陈全作为个人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在陈全就涉案工程尚未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张晓瑞及第三人及其前手作为不具备资质的转包人,依法均负有连带向陈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陈全仅向张晓瑞一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3.根据证人程某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以证实就涉案工程款陈全与张晓瑞已达成了口头的调解协议,张晓瑞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对下欠陈全款项的事实已予以了认可。4.张晓瑞向程怀达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系木工款,而张晓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他案项目的木工工程款,且法院从程怀达处核实的情况也是张晓瑞从其处领取的就是涉案木工工程的工程款。故张晓瑞负有向陈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陈全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算,但因陈全、张晓瑞在公安机关调解时未就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从陈全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晓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全工程款2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张晓瑞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晓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晓瑞从程怀达处领取的两笔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张晓瑞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21日分别从程怀达处领取了8000元、13500元,该两笔款项系程怀达尚欠张晓瑞的其他工程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而原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程怀达的证言进行质证、陈全未举证证明张晓瑞领取的款项系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推断该两笔款项为涉案工程款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张晓瑞和陈全均无资质为由,认定陈全可以向张晓瑞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该推理的前提是张晓瑞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张晓瑞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曾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其仅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庭审中陈全也未举证证明张晓瑞承包或转包了涉案工程。原审法院以张晓瑞对涉案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为由,认定张晓瑞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并对陈全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3.证人程某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张晓瑞曾向陈全讨要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张晓瑞承包了涉案工程并自愿向陈全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晓瑞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费用由张晓瑞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晓瑞在本案中是否为付款义务主体,如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陈全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张晓瑞在原审中称其承揽了万科宾馆的木工工程后,因手下没有工人便转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陈全施工。在二审中又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曾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其陈述前后矛盾。张晓瑞分两次从程怀达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1500元,并向程怀达出具了收条,第二张收条中写有“木工账以结清”的字样。该事实与陈全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程某、朱某、陈某、高某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陈全陈述、原审法院承办人与万科宾馆负责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程怀达承包万科宾馆的装潢工程后,将涉案木工工程口头转包给张晓瑞,后张晓瑞将工程交由陈全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张晓瑞称其从程怀达处领取的两笔款项不是涉案木工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晓瑞关于其不曾承包涉案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全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张晓瑞作为工程转包人领取了涉案工程款后未向实际施工人陈全支付,陈全有权要求张晓瑞支付工程款。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晓瑞向陈全支付工程款21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晓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张晓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 邻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