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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史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史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江润妹,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系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租赁部经理。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西省万年县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青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学平,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青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鹰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竞标过程中,采用修改参数、增加竞标条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了青川县文化中心及乡镇文化站建设—专用设备采购项目、青川县文体局体育馆音频视频系统采购项目、青川县综合文化站、村级文化室专用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结束后,为感谢文体局局长吴某某(已判处)的帮助,由时任该公司董事长史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先后3次送给吴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提出被告人史某某系坦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量刑事实,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某某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对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予以认定,并提出了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公诉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经开庭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青川县文体局体育馆音视频系统采购项目公告、青川县文化中心及综合文化站建设—专用设备采购公告、投标函、资格审查证明、青川县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青川县政府采购项目计划批复表、青川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声频工程技术资格证书、青川县政府采购开标会议投标供应商签到册、青川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青川县文体局体育馆音视频系统招标文件、项目合作协议、证人曹某、吴某某(已判处)、陈某、卢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三次共计行贿人民币3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史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予以认定。经查,被告人史某某在竞标过程中,采用了修改参数、增加竞标条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等手段,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在竞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史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及职能活动正常进行,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成都鹰皇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俊人民陪审员  张道莲人民陪审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