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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广珍与甘厚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珍,甘厚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陈广珍。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厚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泽。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理赔事业部职员。原告陈广珍与被告甘厚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除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珍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50分,被告甘厚勋驾驶京PQ0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河县争气桥上起步前行时,将坐在车前人行道边的李军撞倒,造成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白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厚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先后被送往白河县医院、十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同年10月11日李军死亡。因李军死亡,未能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及伤残鉴定。经了解,被告甘厚勋驾驶的京PQ0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李军及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厚勋予以赔偿。现受害人李军已死亡,依法由其妻子陈广珍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912.31元。被告甘厚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甘厚勋积极救治李军,因此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由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甘厚勋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以被保险人甘厚勋的意见为准。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有医嘱建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应与诊疗时间一致,且为公共交通费用。残疾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和正式发票。李军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50分,被告甘厚勋驾驶京PQ0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河县争气桥上起步前行时,将坐在车前人行道边的李军撞倒,造成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白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厚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先后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十堰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共计56天,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胸10、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棘突骨折,胸12椎体椎板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休息3月;2、避免过早负重,适当锻炼;3、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胸椎及左胫骨远端正侧位片;4、1年后复查如无异常,行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5、加强营养。李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8379.54元(不包含两次救护车费用1600元),经白河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核定,共计1815.9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包括2014年1月20日转至十堰医院救护车费用800元)。被告甘厚勋共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4700元。李军在十堰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出具两人陪护的护理建议,由李军妻子陈广珍及雇请护工护理。另查明,被告甘厚勋驾驶的京PQ0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甘厚勋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年10月11日李军死亡。李军有妻子陈广珍及四子女分别为薛焕荣、薛焕琴、薛焕莉、薛际虎,四子女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李军因本次事故应得的侵权赔偿款,该赔偿款由陈广珍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广珍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军病历资料、承诺书及被告甘厚勋提交的收条、委托代管代付事故赔偿金协议书、白河县人民医院、十堰东风总公司医院门诊收费结算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及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本院依职权委托白河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核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1日李军在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票据3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救治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因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到庭,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甘厚勋已向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的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厚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甘厚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58379.5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包含李军两次救护车费用共计1600元及购买拐仗57.5元属于交通费和残疾器具费,不应计入医疗费中予以计算。原告还主张了2014年10月11日李军在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1030.05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救治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未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考虑原告系腰椎受伤,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5468.62元,误工时间主张265天,被告甘厚勋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结合李军受伤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日至180日,胫骨骨折误工90至180天的规定,酌情认定李军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依法确认为24120元(180天×134元/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6600元,被告甘厚勋认为过高,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的56天,其中首次在白河县人民医疗住院4天和在十堰东风公司总医疗住院23天由两人护理,且有医疗机构护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200元,超出了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120元/天,故护理费为9960元(27天×120元/天×2+29天×120元/天);6、交通费492元,参照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标准,酌情认定450元;李军住院期间两次转院乘坐救护车共花费160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交通费共计2050元;7、住宿费744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57.5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甘厚勋认为过高,结合李军伤情、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09991.0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46931.5元。超出交强险的53059.5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2043.64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1015.9元(已扣除救护车费用800元),根据甘厚勋与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人民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甘厚勋予以赔偿。被告甘厚勋已垫付相关费用647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15.9元,还余63684.1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珍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975.14元;二、被告甘厚勋赔偿原告陈广珍1015.9元。(被告甘厚勋已垫付相关费用647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15.9元,还余63684.1元,应由原告陈广珍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原告陈广珍负担120元,被告甘厚勋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