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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景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忍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建才、被告及其代理人张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粗鲁、小心眼,对她缺乏最基本的信任,经常翻看她的短信、微信,不准她和任何异性交往,否则便对她恶语中伤,甚至限制她的人身自由,还违背婚前约定不让她看望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也不允许她与前夫有任何联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3月2日二人前往西安打工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独自去富平县一茶社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其婚前陪嫁品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手机短信9条、证明分居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3、购物票据3份,证明原告婚前所买的陪嫁品。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并称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和四金。并提供了冯家塬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借债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6日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又查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4000元,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豆子一个,金戒指与金豆子原告外出时已交还被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50寸彩电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件套二付、被子二床、床单六条、枕头二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相互体谅,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二人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被告方支付了较大数额礼金,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景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二、原告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彩礼30000元。原告景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50寸彩电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件套二付、被子二床、床单六条、枕头二个归其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