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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与王迎宾、孙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王迎宾,孙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窝头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负责人杨怀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秀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迎宾,农民。被告孙明杰,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下窝头支行)诉被告王迎宾、孙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德阔、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下窝头支行委托代理人顾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宾、孙明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下窝头支行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王迎宾由被告孙明杰担保从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迎宾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09年9月17日,被告王迎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366.08元未还。故要求被告王迎宾、孙明杰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下窝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担保书、欠息说明、(2010)蓟民二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2012)蓟民初字第8399号民事裁定书、(2014)蓟民初字第816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迎宾、孙明杰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迎宾、孙明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迎宾、孙明杰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迎宾、孙明杰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2007)第093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迎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12.1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6.09‰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明杰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孙明杰向原告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迎宾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09年9月17日,被告王迎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6366.08元未还。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蓟民二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原告又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因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蓟民初字第83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又因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81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因被告王迎宾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明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而成讼。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窝头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下窝头支行与被告王迎宾、孙明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迎宾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迎宾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明杰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王迎宾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王迎宾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2009年9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6366.08元及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孙明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迎宾、孙明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6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迎宾、孙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