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少辉与被告荆门华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宋波、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钱少辉。委托代理人历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市华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竹梅,荆门市华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钱少辉与被告荆门市华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公司)、宋波、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少辉委托代理人历关友,被告华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竹梅,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宋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少辉诉称,2014年3月28日12时许,钱少辉驾驶被告华昊运输公司所有的鄂H071**号客车(车上搭乘徐成秀等人)沿207国道由北向南,当行至子陵铺美满村路段,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范明生驾驶的被告宋波所有的豫R368**/豫RH3**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钱少辉、范明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华昊运输公司所有的鄂H071**号大客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费6万元,伤残14万元,被告宋波所有的豫R368**/豫RH3**挂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08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昊运输公司辩称,1、所有伤者的医疗费已由我公司先行垫付;2、我公司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处投有200000元的保险,足够赔付,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赔偿部分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华昊运输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根据该保险约定,本案应先由被告宋波、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所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是60000元,伤残是140000元,合计200000元;3、根据被告华昊运输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宋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1、原告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2、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波是挂靠我公司;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豫R367**主、豫RH3**挂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三者险,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该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证不合法或者缺少一个证件,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2、原告的损失超过主车豫R367**的承包限额,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1条第二款,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钱少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钱少辉的身份情况。A2: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钱少辉、范明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A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钱少辉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花费144594.70元医疗费的事实。A4: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钱少辉受伤后住院治疗207天,并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A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廖竹梅劳动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妻子廖竹梅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状况。A6: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从业资格一份。证明:1、原告系客车驾驶员,出现交通事故时从事交通运输业;2、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荆门市华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A7:荆门市今宋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时间为300天的事实;2、原告为做法医鉴定开支2280元鉴定费的事实。A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荆门市鑫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妻子于2011年8月15日购买有荆门城区住房,并一直在城区居住的事实。A9: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龙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被抚养人赵体芳、钱玉林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状况。A10: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及诉讼开支3000元交通费的事实。A11:被告宋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单三份、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367**、豫R3**挂号大货车行驶证一份,驾驶员范明生驾驶证一份。证明:1、被告宋波所有的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R367**、豫RH3**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既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2、驾驶员范明生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R367**-豫RH3**挂号大货车属合法运营车辆;3、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A12:荆门市华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息表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保险单一份、鄂H071**号大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钱少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荆门市华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H071**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担责任保险,其中每位乘客医疗费限额6万元,伤残限额14万元;2、鄂H071**号大客车属合法运营车辆,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华昊运输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荆门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我公司不予垫付,还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B2:被告华昊运输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才赔偿;B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钱少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钱少辉非医保用药为30356.76元。被告宋波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A7、A9、A11、A12均无异议;对证据A5,结婚证要提供原件;对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均无异议;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A8,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提供原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A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还应提供社区的证明;对证据A10,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是连号,3000元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同意被告财保荆门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意见:对证据A7,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时的住院病历、CT、X片予以质证,且原告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中未记载肋骨骨折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意见不吻合;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A8,应提供原件核对,合同只能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的妻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一年,原告妻子在该房屋居住,如原告确实在该小区居住,应提供该社区网格员统计的居民入住登记表,其登记表已经联网,在网上可以查到;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相关证明。被告华昊运输公司、宋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是与被告华昊运输公司签订的,其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予以赔偿;对证据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约定是被告华昊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之间约定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医疗费均是因为交通事故,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华昊运输公司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费用都是实际产生的,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赔偿。被告宋波、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对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A6、A9、A11、A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7,与证据A4中载明伤情相同,可以证明原告在出院至鉴定过程中并未产生新的伤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0,系钟祥市地方税务局胡集分局的定额发票,而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证据B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2、B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按照医保用药及赔偿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12时许,钱少辉驾驶鄂H071**号大客车(搭乘胡宗记、彭敬美、刘宏、罗正平、张辉、王正玉、田传宝、张华军、卢弯弯、任昌付、王秀兰、张德平、徐成秀、刘顺秀、赵春莲、周宏兵)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子陵镇美满村路段,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范明生驾驶的豫R367**豫RH3**挂号大货车(搭乘宋波)相撞,造成钱少辉、范明生、胡宗记、彭敬美、刘宏、罗正平、张辉、王正玉、田传宝、张华军、卢弯弯、任昌付、王秀兰、张德平、徐成秀、刘顺秀、赵春莲、周宏兵、宋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钱少辉、范明生分别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宗记、彭敬美、刘宏、罗正平、张辉、王正玉、田传宝、张华军、卢弯弯、任昌付、王秀兰、张德平、徐成秀、刘顺秀、赵春莲、周宏兵、宋波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鄂H071**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华昊运输公司,在财保荆门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豫R367**豫RH3**挂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钱少辉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事故发生后,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钱少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少辉的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为33%,后续治疗费为壹万陆仟元,护理时间为300天。另查明,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9674元/年,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20元/天。本院认为,钱少辉驾驶被告华昊运输公司所有的鄂H071**号大客车和范明生驾驶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367**豫RH3**挂号大货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豫R367**豫RH3**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不足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按5:5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昊运输公司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因鄂H071**号大客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豫R367**豫RH3**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分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将豫R367**豫RH3**挂号大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供本案原告钱少辉享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本案中,原告钱少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亦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由其妻廖竹梅进行护理,且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妻子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207天,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二保险公司均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或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关于应否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乘客预留保险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平等保障本案交通事故受害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为其余受伤乘客预留保险份额。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钱少辉预留50000元。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20元/天×207天),误工费40800元(49674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33333元(111.11元/天×300天),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元(24852元/年×20年×33%),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7.84元(8681元/年×12年×33%÷3+8681元/年×12年×33%÷3),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0088.7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440088.7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44.37元[(440088.74元-60000元)×50%],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865.99元[(440088.74元-60000元-30356.7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少辉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少辉经济损失190044.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少辉经济损失174865.99元;四、被告荆门市华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少辉经济损失15178.38元;五、驳回原告钱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钱少辉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0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27元,被告荆门市华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