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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韦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4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5时许,在汶上县甲镇甲村某汽修厂外,被告人韦某因停车问题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韦某又伙同刘某继续殴打孙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孙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韦某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刘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刘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刑)鉴(伤检)字【2014】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济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韦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供协议书、收到条、汶上县乙镇乙村出具的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是从犯,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