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艳与李吉彪、李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李吉彪,李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姚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戴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彪。被告:李国美。原告姚艳与被告李吉彪、李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李吉彪、李国美归还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5日前利息为56000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的委托代理人戴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彪、李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李吉彪、李国美向原告姚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同日,被告李吉彪、李国美重新出具借条向原告姚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李吉彪、李国美未还款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彪、李国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艳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由被告李吉彪、李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