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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伟芳诉张国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原审第三人上海舜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张伟芳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伟芳和张国平系姐弟关系。2003年5月20日,上海舜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缘公司)设立,股东为张伟芳和案外人朱***(张国平称是其婶婶)。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海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舜缘公司、张伟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舜缘公司和张伟芳缺席。***公司诉称,其为舜缘公司加工产品,舜缘公司欠款人民币(下同)76万余元。舜缘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张伟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舜缘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舜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舜缘公司给付欠款76万余元、利息12万余元,张伟芳承担连带责任。海安法院判决认定***公司所述系事实,支持了***公司的请求。该案民事判决书列明张伟芳为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判决后,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舜缘公司和张伟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张伟芳,舜缘公司委托了张国平作为代理人,张伟芳聘请了律师代理。申请再审的理由为,海安法院以舜缘公司账册及财产情况不明而判令股东张伟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舜缘公司、张伟芳并未接到海安法院的开庭通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了舜缘公司和张伟芳的再审申请。后张伟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国平以张伟芳的名义设立舜缘公司的代理行为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了张国平和张伟芳关于张国平取得张伟芳身份证的过程以及张国平以张伟芳名义设立舜缘公司的原因。张国平称,本人需要设立公司,正好张伟芳的身份证在母亲那里,本人跟母亲说拿去用一下,没有和张伟芳说过,设立舜缘公司之后也没有和张伟芳说过;设立舜缘公司除需要张伟芳的身份证外,是否需要张伟芳的其他资料不记得了;本人于2002年从沪东重机下岗,名义上还是在职职工,代办注册的公司告诉本人不能以本人的名义开设公司,但本人没有看到相关的文件;朱***和张伟芳的情况一样,也不知道舜缘公司设立的事情;因为代办注册的公司说要两个人作为股东,本人和母亲说需要两个身份证,母亲帮助解决的,朱***的身份证也是母亲拿来的。期间,张国平陈述设立舜缘公司的时候张伟芳和母亲住在一起,自己对母亲管得不多,张伟芳的事情有时候让母亲办理,母亲的事情让张伟芳办理。法院因此询问其不大管母亲的事怎么知道张伟芳的身份证在母亲那里时,张国平改称,本人和母亲住在一套房屋内,张伟芳不跟“我们”住在一起,母亲的钱放在哪里本人也知道,本人和母亲之间不设防的,本人看到过张伟芳的身份证在母亲那里。张伟芳确认张国平陈述的上述情况,称母亲说有事,问本人要身份证,母亲以前也用过本人的身份证,本人是不问母亲要本人身份证的用途的;身份证用过后就放在母亲那里了,本人一直忘了拿;有时本人要用身份证就拿一下,有时忘了就放在母亲那里。原审审理中,张伟芳称本人收到了海安法院的诉讼材料和开庭通知,当时问了张国平,交给张国平处理,以本人的名义出具了委托书。法院询问张伟芳为何在本案诉状中称直至收到查封通知书后才知道舜缘公司的设立情况,张伟芳称当时将该案诉讼材料等交给张国平之后就把这件事忘记了,没有当回事,以为是张国平的事情,被查封房屋以后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原审认为,张伟芳与张国平所述张国平系未经张伟芳同意擅自设立舜缘公司的说法不具有可信性,张伟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舜缘公司的设立不知情,法院认为张伟芳对于舜缘公司的设立是知情并认可的。理由如下:一、张伟芳与张国平关于张国平取得张伟芳身份证过程的说法不具有可信性。首先,张伟芳所述其母亲每次要用张伟芳的身份证时张伟芳从不问用途的说法显然不合常理,张伟芳所称有时其要用身份证时将身份证从母亲处拿回来,后来又一直将身份证忘记在母亲处的说法显然也不具有可信性。张伟芳并非是舜缘公司的一般股东,而是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舜缘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不止一次需要用到张伟芳的身份证。其次,张国平在陈述如何取得张伟芳的身份证的过程中,先陈述是张伟芳和母亲共同居住,其不管母亲的事,在法院提出质疑后随即改变说法称是其和母亲居住,显然张国平改变说法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关于取得身份证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由此可知,张国平并没有如实陈述。二、张国平所述的需要以张伟芳的名义设立舜缘公司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张国平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如果确实需要借他人之名,也完全可以借自己母亲的名义设立,而根本没有必要冒着违反法律、损害亲情的风险去擅自使用张伟芳的名义。三、张国平将不知情的张伟芳作为其所设立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做法不合常理。张伟芳是经工商登记的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信息是公示的,而且张伟芳与张国平是姐弟关系,这一信息也很容易被张伟芳获知。在此情况下,张国平去冒张伟芳之名设立公司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一旦被张伟芳获知,徒增纠纷而已,显然会不利于设立的公司的经营。而且,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必定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授权。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道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经营以及工商年检也必将是障碍重重和困难重重,甚至是没有可能。因此张国平将被冒名的人作为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合常理。四、2013年***公司向海安法院起诉后,张伟芳收到了海安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和开庭通知,在该案一审判决之后未提出上诉,之后申请再审。无论是在该案一审和申请再审的过程中,张伟芳均未提出其不知道张国平以其名义设立舜缘公司之事。而张伟芳在本案诉状中所称其于2014年2月收到海安法院的查封通知书后方知此事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张伟芳就其诉称与事实不符所作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说明张伟芳在本案诉讼时隐瞒了相关事实。张伟芳如果确系被冒名,在得知该案诉讼之后且诉讼标的近90万元的情况下必然会作出起码的相应反应,诸如向海安法院说明情况,或者咨询律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及时提起诉讼等,而张伟芳在得知该案诉讼后的反应却符合其对舜缘公司设立知情的情形。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张伟芳所述其不知舜缘公司以其名义设立之说不具有可信性,张伟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舜缘公司的设立不知情,法院认为张伟芳对于舜缘公司的设立是知情并认可的。关于张伟芳称舜缘公司设立材料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说法,经目测对比张伟芳与张国平的签名与设立材料上的签名,设立材料上的签名“张伟芳”与张伟芳本人在本案材料中的签名更具有相似度,特别是舜缘公司名称登记申请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与张伟芳的签名高度相似,而且设立材料上所有“张伟芳”签名中的“张”字书写时左右结构的连笔习惯与张伟芳的运笔习惯一致,而与张国平的运笔习惯明显不同。基于前述分析,法院认为即使舜缘公司设立材料上的签名确实不是张伟芳本人所签,但张伟芳对于舜缘公司的设立应当是知情并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鉴于此,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向张伟芳释明是否申请对舜缘公司设立材料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张伟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伟芳负担。判决后,张伟芳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当时上诉人刚退休,母亲要求看一下退休证,遂将身份证、退休证交与母亲,之后拿回,其对于在此期间设立舜缘公司一事均不知情,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国平辩称:其通过代办公司注册成立舜缘公司,因其系在职人员,遂与母亲商量使用上诉人的证件设立了公司;其愿意承担责任,但其现有的土地、房屋无法变现,故同意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舜缘公司意见与上诉人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伟芳主张认为其将身份证、退休证交与母亲后,被张国平用于注册公司,其对于设立舜缘公司不知情;张国平则陈述其与母亲商量后使用了张伟芳的证件设立了公司。本院认为,身份证系公民的重要证件,张伟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将身份证交与他人的可能后果有相应的预见。况且,张伟芳、张国平系姐弟关系,在舜缘公司设立后长达十几年的正常经营过程中,家庭成员间相互隐瞒显与常理不合。本院注意到,在***公司与舜缘公司、张伟芳的诉讼中,张伟芳并未提出其对舜缘公司的设立不知情。二审中,张国平承诺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国平作为舜缘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积极践行其承诺,偿还舜缘公司的对外债务,这也是解决张伟芳与张国平、舜缘公司间纠纷的有效途径。综上而言,张伟芳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伟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