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体育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张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惠登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斌,被上诉人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15日,兴龙公司的泾阳县中心街改造工程项目部和四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通公司对泾阳县中心街改造工程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兴龙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元,乙方(四通公司)组织施工;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扣除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四通公司2011年10月开始施工,2012年8月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662592.18元。期间兴龙公司陆续付款2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2592.18元未付。四通��司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兴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592.18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兴龙公司承担。另查明,泾阳县中心街改造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通车。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四通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兴龙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四通公司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四通公司要求兴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592.18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且泾阳县中心街改造工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故而兴龙公司辩称四通公司未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属违约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二、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62592.18元及利息104331.50元(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至清结之日利息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19316元,由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兴龙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龙公司与四通公司在平等、���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兴龙公司仅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2013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完毕,2013年10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兴龙公司所述的四通公司拒交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兴龙公司先违约,其拥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通公司依合同要求兴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62592.1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3元,由上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