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茂荣、冯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茂荣,冯清华,严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45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茂荣,男,汉族,住址: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6610。被告:冯清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868。被告:严志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茂荣、冯清华、严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冯清华名下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1-4幢地下车库1117号车位(房产证号:02××68)及被告严志武名下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霭云路1号明月苑51幢402房屋(房产证号:C6××40C1346604)。查封金额以人民币637000元为限,并以担保函形式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冯清华名下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1-4幢地下车库1117号车位(房产证号:02××68);二、查封被告严志武名下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霭云路1号明月苑51幢402房屋(房产证号:C6××40C1346604)。以上保全总额以人民币637000元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继续查封、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续冻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