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佳与盛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盛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李佳。委托代理人柳新(受李佳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玉香。原告李佳与被告盛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诉称,2014年5月4日,盛玉香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5日,因盛玉香仍需借用款项,双方重新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到期,盛玉香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玉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玉香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李佳借款100000元,因借款未归还,双方又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盛玉香向李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另约定如逾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借款*5‰*逾期天数。此后,经李佳催讨,盛玉香未予还款。上述事实,由短期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无证据证明李佳与盛玉香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事由,故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盛玉香应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0元,由盛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