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化生与谢仙彪、罗先发、邓永福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化生,谢仙彪,罗先发,邓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83-1号申请执行人吴化生,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仙彪,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先发,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邓永福,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吴化生与谢仙彪、罗先发、邓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化生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仙彪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谢仙彪的工资收入1,200元,申请执行人将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邓永福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并于2015年3月19日冻结邓永福公积金30,042.46元,谢仙彪公积金71,536.91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仙彪、邓永福、罗先发在银行无存款,在清流房屋交易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车辆登记信息,目前申请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叶庆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