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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军科与索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科,索红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967号原告方军科,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索红伟,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方军科诉被告索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军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特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科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承诺2015年6月1日后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红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索红伟给原告写下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方军可捌仟元正8000元2014.9.10号索红伟”,因被告条中将方军科的名字写错,随后,原告又找到被告重新写了一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方军科现金捌仟元(8000元)六一付清利贰分411123197410305050索红伟”。本院认为:原告方军科诉被告索红伟欠自己8000元现金,提供有索红伟书写的借条两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2000元利息,因原告提供的第二张借条上书写的“利贰分”未注明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红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军科欠款80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索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1- 微信公众号“”